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之照片壹張、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4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月12日(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緣於93年6月間,丁○○在 蔡明政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雖明知蔡明政所持有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於93年6月23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被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93年8月初某日,乃將其本人之照片1張換貼於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其後丁○○即進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於93年8月5日15時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大象」機車行,持上開變造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店長甲○○核對而加以行使,且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機車租賃契約書」之「立約承租人欄」、「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之「姓名」欄、「立約保管人」欄內,分別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3枚〈起訴書誤繕為計4枚〉(於「姓名」欄除偽簽「丙○○」之署名外,並捺指印,足以表示係「丙○○」親自為之),而偽造表示係丙○○本人承租機車用意之私文書,旋持上開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佯向「大象」機車行租用機車而行使之,致該機車行店長甲○○陷於錯誤,乃交付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0輛(含安全帽2頂〈起訴書漏載〉),而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象」機車行。
(二)於93年8月11日17時4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持上開變造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負責人乙○○核對而加以行使,且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機車租賃約定書」之「姓名欄、「承租人」欄內,分別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
2枚(於「姓名」欄除偽簽「丙○○」之署名外,並捺指印,足以表示係「丙○○」親自為之),而偽造表示係丙○○本人承租機車用意之私文書,旋持上開偽造之「機車租賃約定書」佯向「兜風」機車出租店租用機車而行使之,致該店負責人乙○○陷於錯誤,乃交付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含安全帽2頂〈起訴書漏載〉),而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兜風」機車出租店。
二、嗣因丁○○取得該2輛機車後,除支付一部份定金外,即避不見面,經甲○○、乙○○報警後,經警將前開「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及「機車租賃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捺指紋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經變造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換貼丁○○之照片)2紙、「機車租賃契約書〈註記:安全帽2頂〉」、「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及「機車租賃約定書〈註記:安全帽2頂〉」各1份(見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又上開契約(約定)書內所捺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30222789號鑑驗書1份(見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及「機車租賃約定書」雖分別持交甲○○、乙○○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之「丙○○」之署名、指印各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
1枚,係告訴人丙○○所有之物,惟其內換貼之丁○○之照片1張,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38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變造之丙○○之汽│壹枚│換貼丁○○之照片壹張│││車駕駛執照││。│├──┼────────┼───┼──────────┤│二│機車租賃契約書│壹紙│內有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壹枚。│├──┼────────┼───┼──────────┤│三│租賃機車保管契約│壹紙│內有偽造「丙○○」之│││書││署名、指印各貳枚。││││││├──┼────────┼───┼──────────┤│四│機車租賃約定書│壹紙│內有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