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之八前,見年已八十六歲之甲○○單獨坐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所騎乘之腳踏車衝撞甲○○之座椅,再利用甲○○身形不穩,未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放在身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元、零錢包一只、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敬老證各一張),甲○○不甘受損,奮力反抗,雙方拉扯之間,甲○○復搶回上開手提包,致丙○○未能得逞,適有員警 李明川 路過當場逮捕丙○○。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辯稱伊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因失眠胃痛,自行服用自臺北縣三峽鎮某不知名之西藥房購得之安眠藥,故而神智不清,不知何以出現在案發地點等語,承辦員警經查明係臺北縣○○鎮○○街○○號「盛加藥局」,遂帶同丙○○前往上開藥局查證,詎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員警忙於拍照採證,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所販售之蜂蜜蛋酥一包(價值四十元)得手,嗣為該藥局之員工發現告知員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蜂蜜蛋酥一包之事實,並對於上開時、地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當天早上有吃安眠藥,神智不清,醒來時就已經在分局內,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乙○○即盛加藥局負責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其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明確,其於警詢中指述「(問: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搶奪財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鎮○○路○○號之八旁,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搶奪財物」、「(問:該名搶奪你財物之人是否就是警方在現場帶回之丙○○?)經我當場指認他就是搶奪我財物之男子」、「(問:丙○○如何搶奪你財物?)當時我坐在椅子上,丙○○騎腳踏車衝撞我的椅子,並將我放在身旁隨身的手提包搶走」、「(問:當時情形如何?)丙○○看我年老可欺,便騎腳踏車衝撞我的椅子,欲搶走我隨身的手提包,我與他發生拉扯,丙○○一邊與我拉扯,..拉扯過程中警方就到場,把丙○○逮捕」、「(問:警方有無在丙○○身上起獲你被搶物品?)警方到場時我己經將被搶之物品搶回來了,所以警方並沒有在丙○○身上取回我的物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被搶經過?)當日我運動,被告撞我的椅子,搶我的皮包,我與他拉扯,警察就來了,當時我皮包是放在我的腳上,他並未打我,他也未恐嚇我,就是直接過來搶我的皮包,我在警詢時都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3頁),並據證人李明川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48頁),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於當天早上有吃安眠藥,神智不清,醒來時就已經在分局內,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云云,查盛加藥局負責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一月三十一日八時許,有一名婦人到藥局購買安眠藥(亞烈明錠、之好痙膜各一顆,共四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並有盛加藥局銷貨記錄翻拍照片及有警方自被告家中垃圾桶取出藥包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查,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確有服用安眠藥,然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明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查獲經過?)我上班經過現場,看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聽見被害人講『怎麼搶我東西』,被告一度搶到手,又被被害人搶過去,被告因曾犯毒品案,認識我,我過去詢去『你做何事?』他回答『沒啦,老人家跌倒我扶他起來』,老先生當場否認,我又質問他,他回我『沒有,真的是老先生跌倒』,還叫老先生不要亂講,當時我請他自行將身上的物品取出,他也配合,他當時講話意識清醒,相當有條理,回警局後才開始說他服藥意識不清,我便帶他至藥局查證,根據藥房老闆表示被告所服用藥物僅具腎毒性,對腦應無影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為搶奪行為時,其未因服用安眠藥而有何意識不清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尚難憑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搶奪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因被害人奪回被搶物品致其搶奪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