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 陸支 (自被告戊○○身上查獲)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2月14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持由丁○○(嗣經本院審理後另結)與 陳賜 忠(另移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幫助竊盜犯意利用砂輪機研磨過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並將竊得之車輛留供渠等使用。戊○○復於94年4月20日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林玉春 所有由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DF-6952號,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4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仁濟醫院停車場)為警察覺停放在該處之DF-6592號及5L-2312號自小客車為警協尋遭竊之車輛,在現場埋伏,迨至19時許,適戊○○正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5L-3212,應予更正)、CL-9605號(不含車牌)自小客車各1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上述扣押物品業據被害人甲○○、丙○○、乙○○立據領回)、鑰匙6支、銼刀2支、T型扳手
1支等物,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內,逮捕丁○○、 陳賜忠 ,亦扣得鑰匙8支、砂輪機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同案共犯陳賜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兼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
3紙、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贓證物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鑰匙6支,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或預備供其竊取車輛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車號00-0000、CL-9605號(不含車牌)自小客車各1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分屬被害人甲○○、丙○○、乙○○所有,業經發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竊取犯行有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車號│├──┼───┼───────┼────────┼───┤│一│丙○○│94年4月18日7時│臺北縣中和市連城│CL-960││││許│路與安邦街口。│5號│├──┼───┼───────┼────────┼───┤│二│甲○○│94年4月22日13│臺北縣新莊市五權│5L-231││││時10分許│三路36號前。│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