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廖婉君 律師複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林蓓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月24日簽立陶意山莊天恩紀念館(寶塔)申購單,以新台幣(下同)680,000元向被告購買天恩寶塔塔位10個,並依約匯款680,000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則出具「 天恩金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0紙交付原告收執。因上開買賣乃係為被告公司從事銷售招攬業務之丙○○(業經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在未經原告邀約下,編織藉口進入原告住所,並藉此機會向原告大量推銷,促使75歲高齡之原告一時未察,在思慮未週之情況下倉促購買,此種對產品資訊處於劣勢地位之情形,正是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買賣所規範保護之典型,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塔位永久使證明書後(92年1月28日)之7日內,業於92年1月30日以國內快捷之郵遞方式寄發台北郵局58支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依法解除本件訪問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將所交付之價金680,000元加計利息返還,該存證信函並於9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7日之猶豫期間內達到被告可得知悉之狀態下,原告業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無疑義。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將其所收受之680,000元並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凡有消費關係存在者均有該法適用,然「消費關係」意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基此,該法保障之對象限定為消費者,至為明確。又消費者之定義於消保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意指以消費為目的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唯有符合上開定義之消費者,方受消保法之保障。而所謂「消費」係只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
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及88年4月23日88消保法字第00548號函文可參;又「……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及消保會87年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文亦有明示,是民眾購買商品乃係投資、意欲轉售賺取差額牟利之用者,核其行為即屬前開函令所稱之銷售,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最終消費之情況,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本案原告於承購時所簽署之申購書係勾選「投資」乙欄,且有特約「自願辦理申辦陶意山莊第一期工程並委由公司協助處理獲利事宜」;再依其所立之和解書內容,原告亦自承購買靈骨塔係為投資,即欲日後買賣,從中賺取差額之用,核其行為應屬前開消保會函文所稱銷售,而非屬最終消費之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原告於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後,猶要求依合約規範意旨,要求查核工地之工作進度,有92年3月6日陶意山莊人員車輛通行條為憑,如原告之真意乃在解除合約,則何以尚會要求依合約內容行事?原告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予以配合?可見原告並無解除合約之意,或至少其後有再續合約效力之明示。末查,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應以被告收受之郵戳為準,而被告係於92年2月6日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消保法所定解除契約之時日,故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解除合約之依據,自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2年1月24日簽立陶意山莊天恩紀念館(寶塔)申購單,以680,000元向被告購買天恩寶塔塔位10個,並依約匯款680,000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則出具「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0紙交付原告收執。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⑴本件交易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的訪問買賣?⑵原告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解除本件契約?故本院僅就上開爭點為判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交易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的訪問買賣」爭點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係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為立法目的,因此關於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概念首應澄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由此可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應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接受之服務供營利之用途,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於承購塔位時在其簽署之陶意山莊天恩紀念
館(寶塔)申購單內已明確勾選此交易性質為「投資」,並自行書立「自願申辦陶意山莊第一期工程並委由公司協助處理獲利事宜」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購單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事後與丙○○成立和解時,於和解書內亦載明「本人乙○○與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丙○○先生於000年0月廿四日因買賣投資天恩金寶塔之靈骨塔交易糾紛…」等語,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和解書附卷為憑。再參酌原告係一次購買10個塔位,以此數量觀之,實難認係原告為供自用而購入,因此自堪認原告為此交易是以投資為目的,亦即其一次購買10個塔位係供日後轉賣,從中賺取差額之用,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至屬明確。
⒊本件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既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核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本件亦無審究兩造之交易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訪問買賣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解除本件契約」爭點部分:
查本件交易既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得於收受塔位永久使用證明書後之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即得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易因係原告做為投資之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並據以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0,00
0元及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巷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