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289號、第1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無工作,缺錢付帳款,雖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及隱匿其等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6月2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以飛狗巴士託運方式送至台中朝馬站黃先生轉交林先生,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林先生。 嗣林 先生所屬以詐欺為常業之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下列詐騙手法施詐:(一)利用發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保證金辦理領回」之簡訊,詐騙不特定人,適於93年7月
1日晚上,丙○○接獲上開簡訊,以電話聯絡後得知可退費4100元,並應要求至提款機依密碼操作退款事宜,致使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彰化銀行將98,743元轉帳至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二)於93年7月9日,撥打甲○○之電話,訛稱其女為友人擔保借款100000元,因友人行蹤不明,要求其女代為清償,並佯稱其女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中,要求甲○○匯款100,000元,甲○○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路○○○號新竹三信新興分行,將100,000元匯入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之帳戶內;(三)於93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乙○○接獲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佯稱其子為人作保300,000元,要求乙○○為子還錢,否則,將打斷其子手腳,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
3時15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會,將50,000元匯入戊○○上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四)於93年
8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丁○○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接獲不詳成年男子電話,佯稱其女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要求匯款200,000元至戊○○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內,否則對其女不利,因丁○○察覺有異積極聯絡其女,始查知遭詐騙集團施詐而未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並領走上開轉帳、匯款之款項,賴此款項維生。戊○○因此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嗣經丁○○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甲○○、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93年8月
10日(093)北商銀員山字第230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8月12日中信銀板新字第93041720
04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年8月18日彰光復第2814號函附顧客資料卡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93年8月10日(93)上北中字第70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93年11月2日東橋存字第093000033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乙○○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固屬洗錢之方式,而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準此而言,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之財物,因而得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參照)。再查案發當時被害人陳0禮並未在被告手中,被告亦不知被害人陳0禮究在何處,則被告應不可能有對被害人陳0禮撕票之舉,是被告以電話對被害人陳0昌及其家人稱:「陳0禮在渠手中,要求陳0昌交付30,000元,否則將撕票」等語,顯係以詐術之方法對被害人陳0昌詐取財物(最高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末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各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印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以防存摺、印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當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所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自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徵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已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亦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以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販賣為數不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林先生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多次出售帳戶幫助常業詐欺既、未遂及幫助洗錢行為,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
0條、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牟利,既助長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敘明被告幫助洗錢得款1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申請銀行帳戶後,隨即販售他人,致被害人遭詐騙98,743元、100,000元、50,000元不等之損失,難認其犯行輕微,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慮及此,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實屬輕縱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訴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告及蒞庭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3年,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當庭對被害人丙○○懺悔,堪認被告確實有改過向上之心,況被害人甲○○、乙○○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與其等和解,再徵諸被告犯罪所得僅1萬元,原審判決後已折服,並未上訴。綜上各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