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台北縣樹林市文林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及門片拉門工程(連工帶料)」,工程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嗣上開工程接近完工時,上訴人來電表示欲追加「人造石及木片五金」等工程,聲稱時間緊迫無法另行簽訂追加合約,被上訴人為配合其進度,遂與上訴人於電話中就上訴人之追加要求達成口頭約定,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 許煥典 先行於「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簽認後即予施作,追加工程款經實算後確定為72,804元。因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472,804元,被上訴人乃開立金額分別為470,000元及2,804元之發票2紙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於收受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72,804元,迭經催索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㈠被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於兩造簽訂之契約中並未記載,
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數量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足證被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自91年8月起每天均在系爭工地,如有追加工程之事,依理應由丁○○與被上訴人簽署,沒有理由僅由工地之品管人員許煥典與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否認原證二估價單之真正,亦否認有授權許煥典於原證二為簽認之行為。
㈡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而非被上訴人與許煥典所訂,其理由並不可採,蓋:
⒈被上訴人承包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只有派乙位
品管人員,既只有乙位,即無品管主任之頭銜。許煥典僅是品管人員,並非品管主任。上訴人將其中之小部分工程轉包予許煥典,在工程界中並非不可能,上訴人與許煥典之合約,承攬金額為55萬元,而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僅40萬元,是因二份合約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原判決不能以許煥典是上訴人之員工及二份合約金額相差15萬元,即認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
⒉在工程界中,常有跳開發票之情事,即下包商將所取得
之發票直接以上游包商之名義為買受人,而將發票直接交予上游包商,省卻一道稅金。本件被上訴人將追加工程款發票一併開給上訴人,即是因此之故,殊不能以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即認定就發票金額兩造存有承攬關係。再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因開錯發票予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退還乙張面額30,000元之發票,即證發票所載與事實情況不一定相符。
⒊台北縣樹林市文林國小給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包含追加
工程,僅是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追加工程在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內,但不一定表示所謂追加工程一定是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真正,其上所謂許煥典之簽名,是否真正亦未見被上訴人證明。況且縱算是許煥典之簽名,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許煥典代行簽約之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尚嫌率斷。㈢再者,既是追加工程,應是施工過程中或完工後,發覺有
合約外尚需施工之工程,才會委請原承包商追加施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合約未約定實做實算(即總價承包),就追加工程,竟於決定追加工程款後,再約定實做實算,尚屬少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情理。況被上訴人既稱經實做實算後確定之金額為72,804元,表示是在所謂之追加工程全部完工後,依實算而得上開金額,在所謂之追加工程未完工前,很難想像如何能實算出上開金額。而原證五即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記載:「此追加工程已於91年12月10日完工」,則依實做實算金額,應在91年12月10日後方能得知,惟依原證三,被上訴人卻早在91年11月18日即能預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做實算金額之總金額,寧不怪乎?甚且依原證二記載,所謂之追加工程是在91年11月11日才書寫估價單,竟能在7天後即91年11月18日即確定所謂實做實算之金額為72,804元,亦令人不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8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台北縣樹林市文林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及門片拉門工程(連工帶料)」,工程款含稅共計400,000元,上開工程款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金額分別為470,000元及2,804元之發票2紙,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有「台北縣樹林市文林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及門片拉門工程(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外,另就「人造石及木片五金等追加工程」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72,804元;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有所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確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有契約關係存在,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1紙,
並以上開計價單內已詳列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價金及已付金額,欲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確有約定。然而,上訴人否認該計價單係其公司所開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證明該文書真正之責,惟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明之,且遍觀計價單內亦無上訴人公司及承辦或製表人員之章戳與簽名,是此項證據自難採用。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提出之計價單確係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則其以不能證明為真正之計價單所載內容,即該計價單計價單製作時間與約定之請款時間吻合,且計價單內「實付金額」欄所載「261,129」金額,與上訴人先前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等理由,用以證明計價單之形式真正,顯有論證之邏輯上矛盾,要無可採,附此指明。
㈡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工程業經上訴人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
許煥典在工程估價單內簽認,因工地主任對於工地事務、追加工項有決定權,許煥典對工地事務、追加工項之決定應可視為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上開估價單既經許煥典簽名確認,自可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追加工程為其論據,並提出估價單影本3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固有「許煥典」之簽名,且該簽名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許煥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許煥典之簽名,經以肉眼判斷,二者字跡、運筆及勾勒方式均極相似,堪認估價單上「許煥典」之簽名應屬真正,但許煥典僅係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地之品管主任,負責工程品質,上訴人公司另有派駐工地主任在現場,最早是 駱培發 ,嗣於91年6月份變更為 黃光民 ,迄91年8月份再更換為丁○○擔任工地主任等情,業據原審向台北縣樹林市文林國小函詢明確,有該校93年9月16日北縣文國總字第093000335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市文林國小總務主任丙○○到場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主張許煥典係擔任「工地主任」乙職,顯屬有誤。㈢許煥典既是工地品管主任,所負責者亦僅為與工程品質有
關之事項,且工地現場復另設有工地主任,職司工程之執行與管理,故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自難認許煥典對於工地事務、追加工項有決定之權,被上訴人主張許煥典對加追工程有決定之權,洵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以許煥典有決定權,據而認其決定可視為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並以許煥典在估價上簽名,做為兩造間確有約定追加工程為其論據,亦無可採。況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1年11月間追加,斯時工地主任既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擔任,如有追加工程情事,應由工地主任丁○○在估價單內簽署確認,方符常理,本件卻僅由工地品管主任許煥典簽認,實與常理有違。因此,上訴人既否認授權許煥典在估價單內簽認,以及有授許煥典代行簽約之權利,再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許煥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抗辯追加工程係其轉包予許煥典施作,且上訴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受僱人施作,在工程界中亦非不可能之事,故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雖有許煥典之簽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有所約定而存有契約關係。
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金額分別為470,000元及2,804
元之發票2紙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發票僅係供捐機關做為稽核稅捐之依據,況跳開發票或因他故而買受發票復為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因此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收受發票之事實即認兩造就追加工程確有約定。至上訴人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是否有誤,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有無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要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追加工程確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2,8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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