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周秋燕 收執部分)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收執部分)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林合炳 (未據起訴)為配偶關係,明知林合炳於民國94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內所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乙○○於93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麵包店內失竊),竟予收受。而甲○○與林合炳前於93年11月25日向陳周秋燕以口頭約定承租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建物,嗣於94年1月18日簽訂書面契約時,因林合炳為通緝犯,為躲避警方追緝,甲○○遂與林合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由甲○○持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分別由陳周秋燕及甲○○收執)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表示其為乙○○本人向陳周秋燕承租上開建物之旨,約定租賃期間溯及至93年11月25日,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並持以交付陳周秋燕收執而行使之。嗣於94年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合炳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各偽造「乙○○」署名1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署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揭偽造署名犯行有階段行為及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陳周秋燕收執部分)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執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由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即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林合炳與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合炳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據起訴,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