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施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與大陸已婚女子施鳳琴交往,並生育一子即被告甲○○,但當時原告與施鳳琴均有婚姻關係,故被告法律上之父親並非原告,現原告與施鳳琴均已離婚,並於94年2月結婚,為接被告來臺灣,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惟查被告既係其生母施鳳琴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在推翻此婚生推定之前,縱令原告與被告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蓋因在被告推翻其與目前父親之親子關係之前,本件若准予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將會造成被告同時有二個父親之之不合理情形。因此,被告必先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生母前配偶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被告為其生母施鳳琴自原告受胎所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父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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