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王勝平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 律師被告 吳漢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簽署入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108年9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8年10月9日將第1筆分潤酬勞1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嗣於110年3月間,原告因耳聞被告資金不穩定之狀況,遂於110年3月29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為退資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同意自110年5月10日開始給付第一期退資15%(即1,000,000元×15%=150,000元),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遲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10月10日前退還全部資金,然自110年5月10日起迄今,被告僅給付6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其曾給付被告100萬元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嗣後兩造已合意退資,且被告尚未返還全部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入資協議書、存戶往來明細、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因臨時需要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於一個月前可提出退資。甲方(即被告)不可拒絕,應於乙方提出後一個月內整頓公司並在6個月內以比例攤退給乙方,第一期退資15%、第二期退資15%、第三期退資15%、第四期退資15%、第五期退資15%、第六期退資25%。是自原告於110年3月29日通知被告退資,經被告收受退資之意思表示,並回覆將於110年5月10日開始退第一期款,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10月10日前將全部款項退資完畢,其迄今仍未將100萬元退款完畢,自應自110年10月11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以100萬元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32,055元(0000000×234/365×0.05=32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自承於110年9月、10月以及111年1月間曾分別收受被告2萬元,共計6萬元,則被告已返還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萬2,055元(0000000+00000-00000=9720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6日起(111年7月5日公示送達,見審訴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