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全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全佑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4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由 李福杉 管理之承天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承天公,應予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神桌下供奉虎爺之捐獻碗內零錢後,接續以膠水塗抹線香,持線香垂入功德箱內勾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嗣羅全佑見該廟宇工作人員靠近,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經李福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羅全佑固坦承其係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伸手拿取神桌下捐獻碗內之零錢,並持線香垂入功德箱內勾取紙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廟所工作人員發現被告是疑似竊取香油錢之慣犯,所以有特別注意他,後來發現被告至虎爺神尊旁小碗竊取裡面的零錢,零錢面額為50元、10元、5元,之後又從自己身上拿出工具,竊取功德箱內之1,000元面額紙鈔1張,工作人員於被告行竊時有聽到異聲,所以上前關切,被告見工作人員靠近,就轉身逕行走到門口騎乘機車逃逸,損失共計1,200元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於神桌前蹲下靠近擺放於神桌下之捐獻碗,後將手伸出至神桌下,似在拿取物品,並於手收回後,做出將東西放入胸前背包之動作,並同時轉頭往後看,狀在確認有無人注意,又接著至功德箱旁,持不詳線狀物伸入功德箱內,並於離開時,左手呈握拳狀置於身側,手上明顯握有物品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3頁),堪認被告伸手拿取捐獻碗內香油錢,及以線香伸入功德箱內,均確有竊得財物即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共計1,200元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地緊接竊取神桌下捐獻碗及功德箱內現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5月9日入監,同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月28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針對其上開犯行執行完畢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暨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餘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1,20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線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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