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上訴人 洪雲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雲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累犯),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本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聲明狀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34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持有之槍枝,係同一時間透過網路購買而陸續到貨,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受友人之託,非法寄藏槍、彈;另於105年底,亦透過網路購買槍、彈而非法持有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佐以上訴人所為其因喜歡槍枝,故於前述97年及105年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繼續上網購買槍枝之供述,可徵上訴人槍枝來源多元,且非僅上網購買槍枝1次。況本案槍枝,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中旬上網購得,而上訴人於另案則供稱:該案槍枝係其於110年1、2月間上網購得等語(見卷附另案判決理由欄貳之),亦堪認此二案槍枝非上訴人同時取得甚明。準此,上訴人本案與另案犯行,自無實質上一罪可言。原審未以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另案,自無違法可指。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