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良
黃維晨
邱筄明
陳朝威
余丞修
薛郁弘
李冠東
朱昱億
蘇煒翔
林宥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薛郁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朝威、余丞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更正為「且該巷道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第16至17行所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3至24行所載「其餘同行之人則下車助勢,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更正為「陳朝威、余丞修則下車助勢,而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薛郁弘、 薛竣宇 以前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所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更正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起訴書贅載『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業經檢察官函復更正)」。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8所載「被害人 曾世宗 」更正為「被害人 曾宗文 」。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建良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
、同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維晨於111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邱筄明、陳朝威、李冠東、林宥緯於111年6月23日、同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余丞修於11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薛郁弘於111年8月2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朱昱億於111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蘇煒翔於111年7月19日、同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同案被告薛竣宇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球棒雖未扣案,然既可供砸損汽車,顯見質地甚為堅硬,若持之敲擊毆打人身,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者,上開案發地點位在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53巷內,該處為供人車通行之狹窄巷道,被告顏建良、黃維晨、薛郁弘所駕之乙車、丙車及丁車將被害人曾宗文所駕之甲車攔阻圍堵在巷道中央,眾人下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已佔據整個巷道之行進路線,使用路人及往來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勢將波及行經該處人身及行車安全,縱未實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然已造成該處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薛郁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陳朝威、余丞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薛郁
弘、陳朝威、余丞修等6人(下稱被告顏建良等6人)所為雖均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但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語,法條部分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函復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前述罪名,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6月8日 橋檢和光 110偵15137字第111902297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顏建良等6人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顏建良等6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
薛郁弘等4人與同案被告薛竣宇間,就渠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朝威、余丞修2人,就上開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而被告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等4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顏建良等6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陳朝威與被害人曾宗文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曾宗文亦到庭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復參酌案發時間為凌晨、地點並非主要交通幹道而人車稀少,且衝突時間短暫,縱有攜帶兇器、並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之危害,但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建良等6人聚集在道路
上之公共場所,由被告顏建良、黃維晨、薛郁弘駕車攔阻圍堵,而被告黃維晨、邱筄明與同案被告薛竣宇分持球棒或徒手對被害人曾宗文施暴,被吿陳朝威、余丞修則在場助勢;另被告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等4人聚集在觀光漁市之公共場所,以翻倒攤位及砸損住家玻璃等方式對被害人顏建良施強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陳朝威與被害人曾宗文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曾宗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被告李冠東、朱昱億、林宥緯於偵查中向被害人顏建良致歉並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顏建良於偵查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各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顏建良、邱筄明、李冠東、林宥緯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被吿陳朝威願受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薛郁弘如主文欄一;被告陳朝威、余丞修如主文欄二;被告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如主文欄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薛郁弘所犯之罪,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即未變更,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嗣後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等人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空酒瓶,均未據扣
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顏建良、邱筄明、陳朝威、李冠東、林宥緯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顏建良、邱筄明、陳朝威、李冠東、林宥緯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告顏建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維晨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筄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朝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丞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竣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郁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昱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煒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宥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良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接獲李冠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其出面談判關於渠等間金錢糾紛等訊息,復見由曾宗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周邊查看,為找人助勢,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前某時許,聯絡其叔叔 邱世嘉 及其友人薛郁弘協助,邱世嘉旋即分別聯絡其友人黃維晨、薛竣宇協助,再由顏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至郎海產小吃店搭載薛竣宇同行,黃維晨則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邱筄明、陳朝威、余丞修等人,薛郁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前往顏建良上址住處周邊道路尋覓李冠東及其同夥。嗣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陳朝威、余丞修、薛竣宇、薛郁弘等7人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見曾宗文所駕駛之甲車駛至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53巷內,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晨以所駕駛之丙車攔阻甲車之前行方向,顏建良、薛郁弘所駕駛之乙車及丁車則先後抵達至甲車後方圍堵,隨後黃維晨、邱筄明、薛竣宇,分別持球棒(未扣案)或徒手毆打 曾宗明 及砸損甲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車尾、車身鈑金及右尾燈,曾宗文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曾宗文所受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同行之人則下車助勢,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李冠東於110年9月21日凌晨因未見顏建良出面談判,竟與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朱昱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李冠東、蘇煒翔、林宥緯,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興達港觀光漁市,分別徒手翻倒顏建良經營、擺放在該漁市場內之丸豐海產攤位,再接續持空酒瓶前往顏建良上址住處,砸損顏建良家窗戶玻璃(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建良之自白被告顏建良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被告黃維晨、薛郁弘所分別駕駛丙車、丁車圍堵甲車,且其等有砸壞甲車之事實。2被告黃維晨之自白被告黃維晨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車,與被告顏建良、薛郁弘分別駕駛乙車、丁車圍堵甲車,且其等有砸壞甲車之事實。3被告薛竣宇之供述被告薛竣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顏建良駕駛之乙車,與被告黃維晨、薛郁弘分別駕駛之丙車、丁車圍堵甲車之事實。4被告邱筄明之自白被告邱筄明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黃維晨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顏建良、 薛郁宏 駕駛乙車、丁車圍堵甲車,且其等有砸壞甲車之事實。5被告陳朝威之供述被告陳朝威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黃維晨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顏建良、薛郁宏駕駛乙車、丁車圍堵甲車,且其等有砸壞甲車之事實。6被告余丞修之供述被告余丞修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黃維晨駕駛之丙車圍堵甲車,且其等有砸壞甲車之事實。7被告薛郁弘之供述被告薛郁弘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丁車,與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駕駛乙車、丙車圍堵甲車,且其等有砸壞甲車之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曾世宗之證述被害人曾世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傷害及砸壞其駕駛之甲車之事實。9證人邱世嘉之證述佐證被告顏建良聯絡證人邱世嘉,證人邱世嘉再聯絡被告黃維晨、薛竣宇前往被告顏建良上揭住處之事實。10證人 吳文皇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其搭乘證人曾宗文駕駛之甲車,而甲車遭丙車、乙車、丁車圍堵並遭砸車之事實。11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佐證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事實欄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東之自白被告李冠東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共同破壞被害人顏建良上開攤位及住家玻璃之事實。2被告朱昱億之自白被告朱昱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冠東、蘇煒翔、林宥緯共同破壞被害人顏建良上揭攤位及住家玻璃之事實。3被告蘇煒翔之自白被告蘇煒翔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冠東、朱昱億、林宥緯共同破壞被害人顏建良上揭攤位及住家玻璃之事實。4被告林宥緯之自白被告林宥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共同破壞被害人顏建良上揭攤位等事實。5被害人顏建良之攤位及住家現場照片、GOOGLE位置地圖佐證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共同破壞被害人顏建良擺設在興達漁市內之前揭攤位及住家大門玻璃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故核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陳朝威、余丞修、薛竣宇、薛郁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 林宏緯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顏建良、黃維晨、邱筄明、陳朝威、余丞修、薛竣宇、薛郁弘等7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冠東、朱昱億、蘇煒翔、林宥緯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