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上訴人 張均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均僑因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罪,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任職公司之欠薪及支付妹妹在國外之醫藥費,才在走投無路之情形下犯罪;犯後已盡力工作,且已對欠薪之公司起訴,可支付對方之損害等語。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