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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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一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1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黃碧雲 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逕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 嗣黃碧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3時55分許,見劉福一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與中山路72巷口,當場攔查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6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外,尚有其他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1輛價值3萬元,價值非輕,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油漆工,月薪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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