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庭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太長,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於111年10月18日向抗告人刑前監護處所高雄立市凱旋醫院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同年10月24日(星期一),而抗告人並未向其刑前監護處所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提起抗告,而係以郵送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交抗告狀,於同年10月25日(星期二)經該院收狀後,再經該法院轉送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及該院111年11月1日雄院國刑興109訴764字第1111019092號函文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所在處所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依法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11年10月11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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