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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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上訴人 廖千逸
林素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千逸、林素貞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廖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刑;林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刑;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廖千逸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廖千逸何以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素貞部分:林素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擔任「車手」,
經此次偵審過程,已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斟酌林素貞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件的不同提款行為,因而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經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廖千逸、林素貞均另因詐欺等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不宜對其2人為緩刑之諭知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廖千逸、林素貞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林素貞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林素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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