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上訴人 張雲良 原審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雲良之原審辯護人葉建偉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有無可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形;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係基於特殊之原因,且係身處特殊環境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情,是否可採,未有任何説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堪以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論斷、説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情形。上訴人就屬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