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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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上訴人 林福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蘇清恭 律師被上訴人 陳貞年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合夥經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占全部股款1430萬元配比26.57%,系爭工程獲益2260萬1977元,被上訴人得分配利益600萬5345元,扣除已取得利益33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5345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許紋華法官胡宏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