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明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廖靜怡 指訴在卷,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相片黏貼表所附照片及其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且被告所陳其職業為總統、收入不錯云云,顯非事實,尚難認其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或一定之資力可供具保,尚難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刑事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參諸被告自承並無傷病、身體健康良好,本院權衡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而本件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日為105年12月30日,並已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算,計至106年1月
4日(星期三),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同年月6日始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此有其書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超逾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法院撤銷處分之5日期間,被告本件聲請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