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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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己○○被告乙○○被告 芳鄰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坐落臺中縣○○鄉○○街○○巷○號園中園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班時間並執行職務中,與原告前房客 陳冠宏 於該大樓管理室辱罵原告「哭夭」、「花露煞」(查「花露煞」之「花」字用於女子,指凡事或財務與人不清不楚,「露」為物之靡爛、污穢、發臭,於人當糟糕解,即誣指原告很爛、很糟糕,「煞」字本不祥、不雅,「哭夭」亦同)。被告乙○○又基於惡意、不實指摘、散布原告「非法所得」、「霸佔」他人之財產,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乙○○雖具「管理」之職,惟原告已聲明「鑰匙先交啦」、「只有鎖匙啦」、「我沒有跟他交房子」,被告乙○○仍對原告前房客陳冠宏簽署「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含點交房屋,已違背應遵循、維護之管理職責。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被告芳鄰公司又受僱於被告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二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陳冠宏與原告於管理室拉扯,被告乙○○才口出「哭夭」「花露煞」等語,其目的是請陳冠宏及原告不要再拉扯,以維護原告,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於原告離去後,陳冠宏先主動口出「非法所得」等語,被告乙○○希望訴外人陳冠宏儘快離開,才簡單虛應訴外人陳冠宏幾語,被告乙○○所為並無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原告之名譽未受侵害之虞;而被告乙○○前揭所為,均與執行管理員之職務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芳鄰公司,被告芳鄰公司又受僱於被告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乙○○有於前開時、地為「哭夭」、「花露煞」、「非法所得」、「霸佔」等言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言詞,係妨害原告名譽,被告乙○○對原告前房客陳冠宏簽署「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係違背管理職責,被告芳鄰公司、被告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錄影譯文所示,被告乙○○確有
在管理室向訴外人陳冠宏表示:「我現在講乎你聽,這個厝來講是非法所得,不正常咬人得來的…,伊(指原告)要霸佔人家的財產,人囝兒世小(兒女)各不肯…啊你咬伊這樣想就好了,對麼?非法所得,非法所得」,被告乙○○在管理室向訴外人陳冠宏指摘原告非法取得及霸佔他人財產,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其名譽,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言詞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44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係在管理室內向訴外人陳冠宏指摘原告非法取得及霸佔他人財產,雖非職務上行為,惟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抗辯被告乙○○上開行為,均與執行管理員之職務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雖有說「哭夭」、「花露煞」等語,惟其前後
對話內容為:「陳冠宏(下稱陳):你無咬我簽你的名,小等咧啊!」、「乙○○(下稱徐):對啊,伊無簽,伊的厝…」、「陳:你愛咬我簽咧,我有交代乎你吶!」、「徐:鎖匙啊!」、「陳:鎖匙底這啊!」、「徐:對啊!」、「陳:你咬我簽,你無咬我簽!」、「徐:啊你不是講要看厝,我啊知道你要看厝!?」、「陳:伊看過啊嘛!這個 查某 真惡質吶!」、「徐:喔,哭夭,花露煞,乎恁這些舞尬,卡度啊一睏(陣),各現在…對麼,我拿這個,簽這個不打緊,簽這攏不打緊,算我咬你簽的鎖匙尬遙控器三個,對麼?」、「陳:這!這!這!」、「徐:寫在這啊?」,是被告乙○○雖有言及「哭夭」、「花露煞」等語,惟以前後對話文義觀之,應係抱怨訴外人陳冠宏與原告在管理室吵架,把事情弄的很複雜,而心生怨隙之發語詞,故其用語為「乎恁這些舞尬,卡度啊一睏(陣)」(臺語,意為被你們這些人、這些事耽誤了那麼久)。況被告乙○○在此之前未有辱罵原告之言詞,自難僅以被告言及「哭夭」、「花露煞」,而認此係辱罵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言詞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前房客陳冠宏簽署「茲在己○
○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錄影譯文所示,其前後對話內容為:「陳:我咬你講(後聽不懂),『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徐:恁先去講乎好來再來!」、「己○○:(下稱賴):鑰匙先交啦,房子我還沒,還沒...」、「陳:幹妳娘雞掰,妳啥小,你咬我簽!」、「徐:要簽安那?」、「陳:我各有鎖匙,鎖匙乎你呀!」、「徐:對啊,我現在到底,到底,」、「賴:只有鎖匙啦!」、「徐:到底,我到底現在要怎麼簽法,我嘛不知啊,啊恁現在,為什麼扯到我這邊來?對嗎?」、「陳:啊我各鎖匙交乎你啊!」、「徐:我等咧咬你簽沒關係,你先講乎好,看要怎麼簽法,我各咬你簽,看要怎麼簽,我覺得很奇怪吶!」、「賴:就是三把鑰匙,我的很簡單啊,我就這樣而已,我的很簡單啊!」、「徐:啊現在是要怎樣?」、「賴:是事實啊!」、「陳:我不可能各來咬妳拿鑰匙!」、「徐:對啦!」、「陳:啊妳現在了解麼?我講妳現在多少錢要打給我,水費要怎麼交...」、「賴:你,麻煩你。」、「徐:(只簽姓)」、「賴:名。名啦,拜託一下啦!」、「徐:(再簽),對麼,哪會佛尬我煞愛咬恁簽名。」、「賴:今天的日期,今天的日期。」、「徐:對麼,那我覺得很奇怪,你們既然尬這樣就不要...」、「賴:98年啊!」、「徐:(加簽),對麼?」、「陳:來,麻煩你!」、「徐:要寫哪裡?」、「賴:我沒有跟他交房子」、「徐:那現在怎樣,你看...」,顯係被告乙○○係應原告要求,簽署收據保管訴外人徐陳冠宏所交付之三把鑰匙,並拒絕簽署原告與訴人點交房屋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前房客陳冠宏簽署「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係違背管理職責等語,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在管理室向訴外人陳冠宏指摘原告非法取得及霸佔他人財產,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其名譽,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芳鄰公司、被告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有向訴外人陳冠宏指摘原告非法取得及霸佔他人財產,然斯時僅有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冠宏在管理室,並無他人在場聽聞,而原告98年所得總額有257107元,名下有臺中市南區房地、汽車及投資,價值0000000元,被告乙○○98年所得總額有31318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人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略高於被告乙○○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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