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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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郭維鴻 為發票人、發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含本金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利息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部分之債權;以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含本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利息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部分之債權;以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參佰捌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含本金新台幣貳佰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利息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部分之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九八九號(含併入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一四六七一號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第十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運網公司)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142號支付命令(債權額新台幣200萬元)、97年度促字第1432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新台幣40
0萬元)、97年度促字第16381號支付命令(債權額新台幣
650萬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
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671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經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及頂樓加蓋(下稱赤峰街不動產)部分,拍得新台幣(下同)1千24
8萬元,及查扣原告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計682萬
9千720元,合計為1千930萬9千720元,業已足夠清償被告前開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1千387萬5千516元債權本息(含執行費),原告遂聲請停止拍賣原告所有另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134號1樓至4樓房地(下稱承德路三段不動產)。豈料,被告竟以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8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及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40
0萬元、發票日為93年9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及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6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2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650萬元本票)(上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取得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6102號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7351號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8637號本票裁定,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00號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而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
二、惟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㈠、原告前對被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雖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原告敗訴,然被告於該訴主張「郭維鴻與林淑珠共同向被告捷運網公司借款1千250萬元...(一)93年
8月22日郭維鴻與林淑珠向捷運網公司借款200萬元,...有郭維鴻與林淑珠共同簽發借據與本票可稽;(二)再由林淑珠與郭維鴻共同簽發400萬元借據及本票向被告借款;(三)...郭維鴻再與林淑珠共同向捷運網公司再貸得650萬元...」等語,有答辯狀可稽,該狀所附證物本票與系爭本票相同,是借據與系爭本票均屬同一筆債權之證明文件,今被告以借據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業經執行足額分配受償,債之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即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本金1千250萬元之約定利息部分,並以證人郭維鴻、 丁敏玲陳澤倫 舉證約定利息云云,實屬無稽。查被告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記載:「郭維鴻及原告林淑珠乃共同簽發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郭維鴻與原告林淑珠二人共同簽發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再借400萬元。」,足證借據、本票為同一筆債權,並非本票為利息;郭維鴻、丁敏玲、陳澤倫均稱借款期間約定3個月,倘本票為擔保利息,3個月之利息怎麼可能是與本金相同,顯然被告所辯本票為借據利息違反常理;兩造借據已填寫金額、償還期、獨漏利息之記載,應屬無利息約定,原告亦從未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商議借款之事,更無利息之約定;郭維鴻、丁敏玲、陳澤倫分別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員工或親戚,證詞偏頗被告;再者,每月3分利,折合週年利率為36%,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退一步言,縱設有約定利息,亦僅止於消費借貸期日之利息,逾清償期以後之遲延利息,雙方並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應以年利5%計算,而非月息3分。
㈢、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因並無約定利息債權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系爭本票所取得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51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6102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8637號裁定,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00號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該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因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被告主張以借據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即100年2月10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第7、8、9項之借款本金200萬元、40
0萬、650萬元部分)進行部分發款,爰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有支付命令所示共1千25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然原告仍主張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係針對同一債權,非如被告所辯以借據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係針對借款本金1千250萬元、系爭本票係另擔保約定利息月息3分云云,且被告債權業經執行足額分配受償而消滅,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前揭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第10項,即被告主張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6102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8月22日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7351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4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9月29日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8637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與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金額6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2月4日之本票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51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6102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8637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00號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應予撤銷。
㈢、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第10項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分別於96年9月10日、96年11月2日、96年12月10日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分文未受清償,僅受償執行費用,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93、94年間借款予原告及郭維鴻當時,於匯付款項前皆已言明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並開立借據及書寫本票,分別用以擔保本金及約定利息之返還,借據是擔保本金部分,本票則是擔保約定利息部分,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被告就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本未主張,而就擔保本金部分借據之支付命令,於債權計算書之陳報就該部分並未加以計算利息;
二、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支付命令所示分別為200萬、400萬及650萬元借款債權均列入分配表中,僅因不足全額清償,故分配比例均為69.1228%,各分配138萬2千456元、276萬4千912元及449萬2千981元,並於附註欄記載:「99年11月8日債權人捷運網公司具狀說明次序7、8、9債權之利息為次序10票款債權所擔保,故此部分不再加計利息,而次序10票款債權係用以擔保次序7、8、9借款之約定利息36%,但因逾年息20%,故僅以20%計算之,合計1千431萬1千792元,故僅以1千250萬元請求。」,業已匯付876萬8千
017元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債權確係由原告與郭維鴻共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用以擔保約定利息返還之本票,被告尚未受清償,本件原告之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原告於99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尚未製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指定100年2月10日為分配期日,情事已有變更,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先前業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以同一事由於本件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基礎事實與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容相同,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許其追加。
二、實體方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捷運網公司前分別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142號支付命令(內容:「債務人林淑珠、郭維鴻應向債權人捷運網公司連帶清償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年度促字第14324號支付命令(內容:「債務人林淑珠、郭維鴻應向債權人捷運網公司連帶清償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年度促字第16381號支付命令(內容:「債務人林淑珠、郭維鴻應向債權人捷運網公司連帶清償6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分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671號執行,後均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執行事件(即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執行;
2、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追加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102號本票裁定(內容:「債務人林淑珠、郭維鴻於93年8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捷運網公司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96年度票字第7351號本票裁定(內容:「債務人林淑珠、郭維鴻於93年9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捷運網公司400萬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96年度票字第8637號本票裁定(內容:「債務人林淑珠、郭維鴻於94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捷運網公司650萬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所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陳明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支付命令係針對借款本金共1千250萬元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憑證係針對借款約定利息月息3分為請求,非重複行使債權等語;
3、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赤峰街不動產,得款1千248萬8千元,及查扣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共682萬9千720元,執行金額合計1千931萬7千720元;
4、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計算書,陳明:「本件借款本金為1千250萬元,以(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另利息部分於借款當時約定利息36%,但因逾民法規定之年息20%,故以年息20%計算之,其中之
200萬元之利息自93年8月22日算至99年8月20日計2千18
8天為239萬7千829元,400萬元之利息自93年9月29日算至99年8月20日計2千150天為471萬2千327元,650萬元之利息自94年2月4日算至99年8月20日計為2千022天計為720萬1千636元,合計為1千431萬1千792元,已逾借款當時擔保利息之本票金額1千250萬元,故僅以1千250萬元之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5、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間製作分配表並指定100年2月10日分配期日,該分配表第7、8、9項為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40
0萬元、650萬元,分配比率均為69.1228%(分配金額各為
138萬2千456元、276萬4千912元、449萬2千981元),又該分配表第10項為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債權,債權額為1千250萬元,分配比率為69.1228%(分配金額為864萬0349元),再該分配表附註欄記載:「99年11月8日債權人捷運網公司具狀說明次序7、8、9債權之利息為次序10票款債權所擔保,故此部分不再加計利息,而次序10票款債權係用以擔保次序7、8、9借款所約定之利息36%,但因逾年息20%,故僅以20%計算之,合計1千431萬1千792元,故僅以1千250萬元請求。」等語;
6、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林淑珠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第10項票款1千2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陳明前 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7、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年5月間,就被告債權無異議部分,即分配表第7、8、9項所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依分配比率69.1228%所分配之債權金額(即138萬2千
456元、276萬4千912元、449萬2千981元),及得全額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金額(即4萬3千668元、3萬2千、
5萬2千元)部分,共計876萬8千017元,先為分配發款予被告;
8、以上各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林淑珠就其與郭維鴻對被告捷運網公司有如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務,固無爭執(見本院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節並據證人即出面接洽借款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維鴻,及實際提供借款資金之被告公司員工陳澤倫、丁敏玲證述在案(見本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林淑珠與郭維鴻於93年8月22日共同立具之200萬元借據、於93年9月29日共同立具之400萬元借據、於94年2月4日共同立具之650萬元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38、40至41、43至4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即前述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142、14324、16381號支付命令)附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惟就原告林淑珠與郭維鴻前揭向被告捷運網公司借款20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時,於同日共同簽發之面額各200萬元、400萬元、65
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經被告取得前述本院96年度票字第6102、7351、8637號本票裁定,及換發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被告主張借款時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即月息3%,即年息36%),借據是擔保本金部分,系爭本票是擔保約定利息月息3分部分,被告目前除對原告有本金債權1千250萬元外,並有約定利息債權1千250萬元以上而願以1千250萬元計算云云(見被告前述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99年11月8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原告則否認借款時有約定利息月息3分之事,主張借據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同一債權,且被告以借據取得之支付命令業經執行足額受償,債之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於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云云。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債權以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0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第10項,是否應予更正?茲論述如下:
1、查⑴卷附原告於93年8月22日立具之200萬元借據、93年9月29日立具之400萬元借據、94年2月4日立具之650萬元借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約定利息之記載;⑵而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郭維鴻、陳澤倫、丁敏玲,雖另證稱:借款時有約定只要借3個月、約定利息3分,借據是針對本金、本票是針對約定利息云云(均見本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郭維鴻、丁敏玲、陳澤倫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現任負責人、員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已屬有疑;且其等證稱借款期間為3個月,與卷附200萬元、40
0萬元借據上分別記載到期日為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即自借款日起約2個月)並未一致,又其等證稱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則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又如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約定利息月息3分,3個月之約定利息金額顯無可能與本金20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之金額完全相同,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竟與本金金額完全相同而為200萬元、
400萬元、650萬元,證人所述顯難採信;⑶衡以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時,均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全然未提及與債務人間有約定利息月息3分之事,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始忽而主張另有約定利息月息3分,顯與常情相違;⑷綜上,被告主張借款時有約定利息月息3分,借據是針對本金1千250萬元部分、本票是針對約定利息月息3分部分之擔保云云,其舉證尚有未足,應認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同時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兩者係針對同一借款債權內容為擔保,且兩造並無關於利息之特別約定,而僅得依法定利率計算。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僅在擔保目前尚未受償之本金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存在。
2、又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分別以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借款本金及利息,而⑴就借款本金200萬元、400萬元、650萬部分,被告已受分配得款各
138萬2千456元、276萬4千912元、449萬2千981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受償之本金各為61萬7千544元、
123萬5千088元、200萬7千019元,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就已實際分配得款之本金部分,固已因清償而消滅,然就尚未實際受償之本金部分,則仍未消滅;⑵就利息部分,被告僅得請求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前述200萬元、400萬元、650萬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31日(即200萬元借據所約定之到期日)、93年11月30日(即400萬元借據所約定之到期日)、94年
2月4日(650萬元借據及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即以本票發票日為到期日),清償日則均為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取得前揭執行金額之末日即99年8月12日(即赤峰街不動產之拍定人繳交得標金額完畢之日,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卷二內附之繳款收據),是被告未受償而得請求之利息,2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9年
8月12日止計2千112天共57萬8千630元,400萬元之利息為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計2千082天共11
4萬0822元,650萬元之利息為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計2千016天共179萬5千068元;⑶則本件被告關於系爭3紙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包括尚未受償之本金及法定利息,①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僅在119萬6千174元(計算式:617544+578630=0000000)範圍內存在;②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僅在237萬5千9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③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僅在380萬2千0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
3、再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包括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對原告尚有未受償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債權存在,是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憑證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並非無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權業經全部受償消滅,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惟就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0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第10項,即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請求借款利息部分,如前述被告僅得請求法定利息各57萬8千630元、114萬0822元、179萬5千068元,是該部分分配表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4、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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