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 訴訟代理人 許翔雍 被告 宋福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分,在台北縣貢寮核四廠之工作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巧佩 ,自上開工地出發,沿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原欲至台二線上之金沙灣喝咖啡,然嗣因故未前往,於途中即回頭沿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核四廠工作地點,而於當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台二線94.8公里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即被害人 鄭和春 所駕駛之K8-2615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正面撞擊上開由鄭和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鄭和春遭擠壓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無法動彈,並因而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及外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惟鄭和春到達醫院前業因上述車禍所受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生命徵象,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急救失敗,經醫院宣告死亡等情,業由原告所屬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和春之死亡結果,既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害人鄭和春之遺屬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被害人鄭和春之配偶 游靜柔 因鄭和春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業經 游柔靜 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7年度補審字第1、2、3、4、5、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申請人游靜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確定在案,並已於98年12月9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游靜柔,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進行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1、2、3、4、5、6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