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並曾私下偷拍二人間之性行為畫面及乙○○之裸照(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起訴),嗣乙○○因故知悉後,即恐甲○○將之散布於外,而致名譽受損,乃於民國93年間某日,將部分裸照取回,惟甲○○仍繼續藏有部分畫面、照片之電磁紀錄,並於98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住所出示予乙○○。迄至其二人分手後,甲○○為逼使乙○○與之復合,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下午4時31分40秒許,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其女○○○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把我娘的物品歸還。請勿自誤。我有菩薩心,希浪子回頭,這星期六你不歸,玉照送人」等語之簡訊予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以將散布上開裸照之惡害,恐嚇乙○○,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甲○○○明知乙○○並未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墩店)」內竊取財物,亦未在 宋楚瑜 之競選總部內侵占捐款及竊取其母親所有之鑽 石手鍊 ,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98年8月間某日(自載書信日為98年8月27日),偽稱係建中校友會校友之身分,書寫內容為「王署長台鑒;平安。請將此女繩之於法。地址:˙˙˙˙乙○○犯案案例如下:一、在公益路之家樂福(指家樂福大墩店)偷拿眉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私下解決三百元。二、在宋楚瑜競選總部,人捐款一千元私吞。有人證。三、竊取我娘之鑽石手鍊,若需相片願提供。」等語之信件後,將之寄送至警政署,而以此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乙○○涉嫌竊盜、侵占罪嫌,即藉此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犯罪。嗣上開信件經層轉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偵查隊偵辦後,該隊於98年9月12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循線得知上開恐嚇、誣告情事,並經徵得甲○○之同意,於98年10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住所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等,嗣甲○○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提訊甲○○,並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指揮同局員警帶同其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60至61頁、第118至122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係經表示身分,並經被告之同意後,始針對被告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住所進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可資為證。另本件偵查檢察官則係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見偵卷第6至7頁),始指揮同局員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並於98年○月○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輝生 98偵○○字第○○號函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長派員至同署贓物庫調取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將其內之攝影、照相等電磁紀錄轉拷存該局99年○月○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內,且擷取部分畫面之照片後,再經證人乙○○於99年○月○日至該局應訊指證上開電磁紀錄中確包含有其與被告之性交畫面等情,亦有98年○月○日訊問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證人乙○○之99年○月○日警詢筆錄、翻攝照片、上開函文及前揭電腦鑑識報告光碟等在卷可憑,且經核前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訊問筆錄上亦確已明確記載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分別查扣前揭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之意旨,復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訛,則依上開規定,本案搜索程序係屬合法,乃因此搜索扣獲之前揭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及將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轉存之前揭電腦鑑識報告光碟、暨顯示內容之翻攝照片等派生證據,均係經合法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電腦主機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曾發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乙○○,及曾寄送前述信件至警政署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誣告之犯行,辯稱:簡訊中所提及之照片,係證人乙○○穿旗袍之照片,其係要還給證人乙○○,並不是要恐嚇證人乙○○;又寄予警政署之信函,係要請求調查證人乙○○之犯罪,其中內容確均為事實,其並非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於98年7月7日下午4時31分40秒許,利用其向案外人即
不知情之其女○○○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把我娘的物品歸還。請勿自誤。我有菩薩心,希浪子回頭,這星期六你不歸,玉照送人」等語之簡訊予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佐,應無疑義。
⑵又被告與證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
間內,曾私下偷拍二人間之性行為畫面及證人乙○○之裸照,嗣證人乙○○因故知悉後,即恐被告將之散布於外,而致名譽受損,乃於93年間某日,將部分裸照取回,惟其於98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被告之住所,經被告之提示,而發覺被告仍繼續藏有部分畫面、照片之電磁紀錄一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員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並於98年○月○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生98偵○○字第○○號函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長派員至同署贓物庫調取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將其內之攝影、照相等電磁紀錄轉拷存該局99年○月○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內,且擷取部分畫面之照片後,再經證人乙○○於99年○月○日至該局應訊指證上開電磁紀錄中確包含有其與被告之性交畫面等情,亦有98年○月○日訊問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證人乙○○之99年○月○日警詢筆錄、翻攝照片、上開函文及前揭電腦鑑識報告光碟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手中確實持有證人乙○○之裸照、及其二人間之性交錄影畫面。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並無證人乙○○之裸照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信。
⑶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乙○○時,雙方已分手,且感情不
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為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亦無疑義。而細繹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其用字遣詞、語態及口氣,併參酌其二人當時關係不佳之情況,被告此舉顯然係在要脅證人乙○○,而非單純僅係在贈送照片而已,況且,如係要贈與照片,其自可逕予贈送,又何須定期、逼令證人乙○○為特定行為,又豈會自稱「我有菩薩心,希浪子回頭」等語相迫。另證人乙○○於93年間,知悉被告持有其之裸照後,即向被告索回,嗣於98年間,至被告之住所,經被告之提示而知悉被告仍繼續持有其部分之裸照及雙方間之性交錄影畫面後,因而深感不安、畏懼,並對於被告恐嚇將散布其裸照,甚感恐懼等節,亦為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核與通常一般人之經驗相符,當可採信。乃被告既與證人乙○○一度關係密切,且所持有之裸照、性交錄影畫面,更係以證人乙○○為對象,則其對於證人乙○○知悉其持有該等裸照、性交錄影畫面,並對此心生畏懼一情,自亦應知之甚詳,故其對於以此相要脅,證人乙○○必當有所畏懼一情,更有充足之認識,殆無疑義。
⑷是被告既持有證人乙○○之裸照及雙方間之性交錄影畫面,
並對於以此相要脅,證人乙○○必當有所畏懼一情,具有充足之認識,則其在雙方感情不睦之際,以上開簡訊內容,要脅證人乙○○行事,並恐嚇如不依其言時,即將「玉照送人」,乃其所施加以之惡害,亦即所謂之「玉照」者必係證人乙○○之裸照,否則證人乙○○又豈會害怕,其又如何能逼令證人乙○○聽其言行事。故被告以將散布上開裸照之惡害,恐嚇證人乙○○,致使證人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關於誣告部分:
⑴關於被告以前揭信函指述證人乙○○涉嫌犯竊盜罪二次、侵
占罪一次等情節,業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予以證述均非事實等語可查。且關於被告指述證人乙○○竊取其母親之鑽石手鍊部分,被告於98年○月○日警詢中,向承辦警員自白:「(員警問:你有無在98年○月○日寫信向警政署陳指乙○○女士涉嫌偷竊你所有之鑽石手鍊?)有的,但是內容都是我自己亂寫的。」、「(員警問:你為何要亂寫指陳乙○○女士涉嫌偷竊你所有之鑽石手鍊?)因為我心情不好。」等語,嗣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你明知乙○○沒有竊盜,為何要寫這種信?)那天我們到統一商店買東西,乙○○有把鑽石手鍊還給我,我放在口袋,我回到家裡不見了,我再去統一商店找,調錄影帶,老闆說沒有錄。」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母親之鑽石手鍊係其自行遺失,並非證人乙○○所竊取甚明。
⑵被告雖又辯稱:係證人丁○○轉知其關於證人乙○○在宋楚
瑜競選總部侵占他人捐款云云。然就此求證於證人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有無認識在庭被告或是告訴人○小姐?)兩個我都認識很久,但是很久沒有往來。」、「(審判長問:妳與告訴人○小姐有無在哪裡一起工作過?)是在選舉期間認識的,是在十年前○黨的時候認識的,我們是○黨裡面的義工,只要有遇到選舉就去幫忙,○小姐也是義工,我們是隨興的,沒有限定一定要到現場。」、「(審判長問:妳與○小姐擔任義工期間有無經手財務?)沒有,從來沒有,都是發文宣,接電話只有一次,主要都是沿街發文宣。」、「(審判長問:就你所知,○小姐的工作內容為何?)可能她接觸的大官比較多,那是十年前的,她也沒有接觸財務,也是發文宣。」、「(審判長問:妳也是在○黨裡面認識被告?)是的,他也是發文宣,助選。」、「(審判長問:妳與告訴人同在○黨發文宣期間,告訴人是否曾經拿五百元或是一千元或是向妳表示是工作所得的金錢交付給妳?)都沒有。」、「(審判長問:有無曾經告訴被告○小姐給妳錢的事情?)不可能,沒有印象這樣講,這種事情不會向別人講。」、「(被告問:告訴人有無給妳五佰元去買競選夾克?)沒有這件事。」等語,可見被告指稱證人乙○○「在宋楚瑜競選總部,人捐款一千元私吞。」一節,亦係其個人所杜撰。
⑶另訊之被告所指證人乙○○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
公司即家樂福大墩店偷拿眉筆三百元,私下解決三百元一事,究竟係發生於何時,被告或則稱96年以前,在 張溫鷹 時代(86年12月20日至90年12月20日),或稱係86年以後,大約在10年前(現為99年,所指即為89年間)等語,則據此推算其所指時日,應係指86年以前,或係86年至89年間左右。而依此時間,向該公司函詢有無此事,經該公司以99年○月○日家福字第○○號函覆稱:「敝店於86年之前及86年至89年間並無乙○○之竊取店內物品之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可徵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事實。
⑷是被告以虛偽,亦即為其所編製之如前述信函所指內容,誣
指證人乙○○犯罪,並將之寄送至警政署,而以此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乙○○涉嫌竊盜、侵占罪嫌,即藉此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犯罪,其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此係事實,其非誣告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
聲請將其、證人乙○○、丁○○送測謊鑑定,及將前揭翻攝照片、電腦鑑識報告光碟送請檢驗有無其之指紋殘留其上等語。惟查前揭翻攝照片、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均係承辦員警所製作,亦即均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所產生之證物,並係屬警方偵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客觀上本難期有被告指紋之留存,且本案業已有如前述之證據在卷可參,經相互參核,併參酌被告前述供述不諱之內容,已足使本案得有確然之心證,乃被告聲請將之檢驗有無其指紋之殘存,即無必要,合應予以駁回。再按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此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本件事發距今已逾10月有餘,且雙方所處氛圍不佳,已無從排除因時間、或主觀感受、內在潛意識之默化而影響生理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證人乙○○縱受測謊鑑定,亦難期其結果必與事實相符。況測謊鑑定僅供審判參考,非可據為唯一之論據,本院既經審酌被告部分自白、證人乙○○、丁○○之證述,及前引書證等證據資料,而就本案實體得有確然心證,有如前述,自無須再行送請測謊鑑定,故被告聲請將被告、證人乙○○、丁○○送請測謊鑑定,經核亦無必要,併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狀誣告證人乙○○犯二次竊盜罪、一次侵占罪,依上開裁判要旨,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誣告證人乙○○犯侵占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其與證人乙○○本屬男女朋友關係,雖因故無法續緣,然畢竟關係非常,詎其不能顧念前緣,加以珍惜,竟恣意以散布裸照要脅,甚以誣告方式相害,其行止、用心均有可議,且造成證人乙○○之身心重大受創,併至今尚未與證人乙○○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使證人乙○○仍惶惶終日,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持以犯上開恐嚇危害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係案外人即被告之女○○○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連同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及非直接用以供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一臺,均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案,惟其現已因逾期居留,而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收容在南投收容所,是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即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酌其犯罪情節、所犯對象均僅為證人乙○○,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