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乙○○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乙○○辱罵伊「哭夭」、「花露煞」,又惡意不實散布伊「非法所得」、「霸占」他人之財產,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受僱於再審被告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受僱於被上訴人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前程序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竟只判決再審被告賠償偏低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本息,對再審被告不痛不癢,未能維持社會秩序、填補伊之損害。又乙○○稱伊「非法所得」、「霸占」他人之財產,業經前程序一審判決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其名譽,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且乙○○並非僅係附和伊前房客 陳冠宏 對伊財產來源之指摘,而係率先就傳聞加以附會、變異以攻訐伊,陳冠宏始為附和;況伊財產來源如何,與乙○○無涉,僅為個人隱私,豈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乙○○以上開言詞污衊伊,顯非善意。乃原確定判決竟扭曲事實,除將伊房屋前手 何若梅 誤為「 徐若梅 」、將屬伊所有並無爭執之房屋載為「系爭房屋」外,並認乙○○所稱「哭夭」、「花露煞」並非辱罵伊(按原確定判決認乙○○此部分言詞係對陳冠宏為之,且係為抱怨再審原告與陳冠宏在管理室吵架、把事情弄得很複雜);又認乙○○稱伊「非法所得」、「霸占」他人之財產僅係附和陳冠宏之說詞,不會影響陳冠宏對伊之評價,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進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使伊受傷、不平,復經網路流傳,影響之大,無異火上煽風,更刺激當事人相爭,兩造已然結怨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萬元整,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其62萬元本息,經一審判決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命其等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致該部分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乃減縮其聲明如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當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之內容究竟有何適得其反之所在;另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後始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何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仍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表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然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然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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