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原告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被告 翁日章
翁明陽 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翁進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翁寶秀 訴訟代理人 張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以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翁祿壽 所有,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翁祿壽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請被告各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 翁添 、 翁寶釧 公同共有。查繼承人翁添、翁寶釧因與原告主張不一致,而不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本件訴訟權利(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之一頁、第二七一頁),則僅由原告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翁祿壽出資購買,被告翁進文於民國七十九年受翁祿壽指示,委由代書 劉育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日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翁日章名下。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為翁祿壽出資購買、建造,分借名登記於被告翁明陽、翁進文名下。另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係翁祿壽出資建造,由翁祿壽主導,委由代書自翁添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寶秀,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寶秀名下。翁祿壽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告翁日章、翁明陽、翁進文、翁寶秀自應分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日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㈡被告翁明陽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㈢被告翁進文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㈣被告翁寶秀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翁日章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前手為被告翁進文,
並非翁祿壽。被告翁進文取得該土地之原因,係翁祿壽經營畜牧業及乳品加工廠,曾因虧損而對外借款舉債,並要求已成家之兩造幫忙借貸,其中被告翁進文向岳家及親友調借數百萬元,翁祿壽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抵償,是該土地已非翁祿壽所有。嗣被告翁進文因保證其妻弟之債務而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日章,如該土地屬翁祿壽之遺產或借名登記,則翁祿壽於翌年辭世,其他繼承人何以皆未主張所有權?況被告翁進文數十年未曾異議,其於九十七年訴請被告翁日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臺灣臺北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六號均判決被告翁進文敗訴。原告為對抗被告翁日章向其訴請返還翁祿壽借名登記之財產,胡亂提告,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翁明陽、翁進文則以: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係翁祿
壽在世時,在臺北市東湖地區購地作為乳牛牧場,嗣於五十七年內湖鄉併入臺北市,並實施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係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之一,翁祿壽乃於七十八年間規劃在該土地興建七棟獨棟房屋,其中二間出售,另有一間登記與原告翁明輝之妻舅 歐文百 ,餘四間贈與原告翁明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一一號)、翁進文(門牌號碼同上弄一一三號)、翁明陽(門牌號碼同上弄一○一號)、翁日章(門牌號碼同上弄一○九號),翁添則因爭取另自翁祿壽自地自建之學園大樓多分一份,而放棄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上之獨棟房屋。原告與被告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受贈上開不動產後,旋即遷入居住,原告並已將其所受贈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 翁啟祥 、 翁啟瑞 ,足見連原告亦不認同上開不動產為翁祿壽之遺產,始會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翁寶秀則以: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係翁添所贈與,並非翁祿壽借名登記予被告翁寶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翁進文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日章;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翁祿壽出資購買,登記原告、被告翁明陽、翁進文等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一、一○三、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一一三號建物為翁祿壽出資建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一三號建物,各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八日、同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翁明陽、翁進文、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翁添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寶秀。又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兩造與翁添、翁寶釧均為其繼承人。另翁日章、翁明陽、翁進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 翁燦南 與建商合建房屋分歸翁祿壽之房地,部分借用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翁歐素清 之名義登記,訴請原告、翁歐素清辦理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湖家調字第十四號民事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翁祿壽之遺產,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翁祿壽之遺產,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九
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引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偵續字第一一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用以佐證其上開主張。然被告翁進文、翁日章、翁明陽前以登記原告及其配偶翁歐素清名義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之建物)為翁祿壽所借名登記,於翁祿壽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翁歐素清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該不動產遷出及返還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不動產非屬該事件之範圍(見同 上湖 家調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即翁添)與翁祿壽間就如附表編號⒈⒉⒊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然此係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二十七、二十八地號土地;至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於七十九年間,為告訴人之父翁祿壽委由代書劉育真辦理移轉登記,將原屬被告翁進文名下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按:指被告翁日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前開不動產亦俱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是原告援引前揭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用以佐證其上開主張,自有未足。
㈢況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六、㈤所載:「衡諸翁祿壽生前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含媳)名義者甚多,而各人、各房所登記之不動產筆數、持分比例、市值均不相同,每筆不動產取得原因亦不盡相同,目前各繼承人間就何一不動產是否屬遺產,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意見不一,甚而於此訴訟同為原告,於他訴訟又成為對立他造,爭訟不斷,是各繼承人於各別訴訟中之立場及利害關係均有不同,則渠等於各別訴訟中所為陳述,難免不一致,是無法僅以部分繼承人不一致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論據。」(見同上湖家調卷第三十頁反面),顯見翁祿壽之繼承人已因不動產之分配或借名登記之紛爭而心生怨懟,亦難期渠等於其他訴訟為真實之陳述。
㈣矧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㈡狀自承:「原告翁明輝於其他訴訟,
一貫均以『先父分配給兩造兄弟的財產係贈與』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且原告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尚將原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一三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及所坐落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萬分之一五二三,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翁啟祥及翁啟瑞,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 益徵 被告抗辯原告亦不認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一情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翁祿壽之遺產,及翁祿壽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徒以翁祿壽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翁日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㈡被告翁明陽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㈢被告翁進文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㈣被告翁寶秀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及翁添、翁寶釧,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市區│││││││├──┼───┼───┼──┼──┼───┼──┼──────┼────────┤│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二│二二○│建│一○四│五二七/四二○○│├──┼───┼───┼──┼──┼───┼──┼──────┼────────┤│二│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二│二二一│建│一○五│一○七/四二○○│├──┼───┼───┼──┼──┼───┼──┼──────┼────────┤│三│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二│二二二│建│一一八│五二七/四二○○│└──┴───┴───┴──┴──┴───┴──┴──────┴────────┘附表二: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市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二│五│建│二一三四│一五○四/一○○○○│└───┴───┴──┴──┴──┴──┴──────┴──────────┘┌─────────────────────────────────────────┐│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二二二○│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土│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湖區○○○區○○路三│造,層數三├──────┼───────┤│││段二小段│段七五巷一│層│總面積:│陽臺:││││五地號│八六弄一○││三六九‧八二│三三‧五○│││││一號││一層面積:│平臺:│││││││一二五‧五四│六‧七五│││││││二層面積:│屋頂突出物:│││││││一一八‧七九│二○‧二九│││││││三層面積:│電梯樓梯間:│││││││一二五‧四九│二‧九││││││││雨遮:││││││││三‧二五││││││││地下層:││││││││七六‧六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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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一九二三│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湖區○○○區○○路三│造,層數四├─────┼───────┤│││段二小段│段一八九巷│層│九三‧一一│陽臺:九‧五四││││二五—十│二十一弄二│││花臺:○‧六九││││地號│十六號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