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選任辯護人劉雅洳律師
林雅慧律師被告 李俊璋
李燦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前於民國96年間以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 士東 國小及中山北路6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施作部分於同年
8月21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臺北勞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得標,臺北勞務中心並將工程轉包茂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捷公司)施作,任職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即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則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並填報監造工程所需文件及審核估驗計價請款所需文件。詎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竟與茂捷公司負責人 廖祥貿 、員工 莊哲 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工程施作人孔及陰井框蓋部分依約需以符合工程契約約定品質、形式之鑄鐵框蓋(起訴書誤載為鑄鋼框蓋,應予更正)施作,仍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俊璋明知其於97年4月24日未實際至現場監工,工地
負責人 陳楚化 、專任工程人員 趙光華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均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且茂捷公司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66巷29弄施作E型人孔2座時,偷工減料逕以甘蔗板取代鑄鐵框蓋,並鋪設柏油掩人耳目,不符施工標準,不得計入估驗計價範圍等情,仍填具表彰其與陳楚化於97年4月24日均有在現場執行業務之不實監工日報業務上文書,並填具表彰上開工地已符合施工標準之不實估驗計價文件業務上文書提交衛工處而行使之,使臺北勞務中心及茂捷公司得以請領97年4月份之估驗計價款項37
4萬7,978元。㈡被告劉建志明知其於97年5月2日、97年5月6日均未實際
至現場監工,工地負責人陳楚化亦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且茂捷公司於97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
154巷及臺北市○○區○○路2段166巷各施作陰井1座,及於97年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施作陰井2座時,均偷工減料以甘蔗板取代鑄鐵框蓋,不符施工標準,不得計入估驗計價範圍等情,仍填具表彰其與陳楚化於
97年5月2日、97年5月6日確在現場執行業務之不實監工日報;而被告李燦傑明知上情,仍填具表彰陳楚化、趙光華均有實際執行系爭工程業務,且上開工地均符合施工標準之不實估驗計價業務上文書,連同上開不實監工日報提交衛工處而行使之,使臺北勞務中心及茂捷公司得以請領97年5月份之估驗計價款項504萬6,482元。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意旨原另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 黃建榮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嗣已更正減縮限於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並認被告三人與黃建榮並無共犯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9、167頁】,附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之供述;㈡證人廖祥貿、 莊哲境 、黃建榮、 曾威榤 、 曾國祥 、 陳春元 、 柏奮群 、 高偉 、 彭德仁 、趙光、陳楚化、 林本源 之證述;㈢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招標文件(見97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3、37頁、97年度偵字第15
932號【下稱偵卷】卷五全卷)、臺北勞務中心施工日報表(見偵卷三第119、123、125、126頁)、衛工處監工日報(見偵卷四第121、125、135頁)、亞新公司監工日報(見偵卷四第118至126、128至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6日茂捷公司查扣電腦主機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二全卷)、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單(見偵卷二第50至56頁、97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卷四第73、361頁、第68、351頁、第67、350頁、第72、356頁、他卷三第12、26、240頁、偵卷四第63、324頁)、銓銘公司97年5月14日送料單、客戶對帳單(見他卷三第68、213、227頁)、97年4月24日預鑄E型人孔材料自主檢查表(見他卷四第466至508頁)、97年4月24日、5月2日、5月6日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見他卷一第199、212、303、316頁)、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97年5月2日明挖段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97、213、304、314-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62300號函文、96年11月2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600號函文、96年11月2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500號函文(見他卷三第106至109、111、118頁)、亞新公司96年
9月29日MSB(士東)字第0003號、96年10月12日MSB(士東)字第0004號函文、96年12月11日MSB(士東)字第0034號函文、97年7月22日MSB(士東)字第0155、0156號函文(見他卷三第107、113、119、125至127頁)、臺北勞務中心96年9月20日北勞衛士字第001及第002號函文、96年9月28日北勞衛士字第004號函文、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0日北勞衛士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見他卷三第110、112至117、120至123頁)、不合格報告書(見他卷三第140至146頁)、亞新公司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他卷四第540頁)、亞新公司97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見偵卷一第
428頁);㈣被告劉建志與莊哲境之通聯譯文(見他卷二第
26、27、54至57、94至100頁)、亞新公司97年4月24日MS
B(士東)字第0093號、97年5月2日MSB(士東)字第0094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為其論據(上開㈣係經檢察官當庭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李俊璋辯稱:稱:伊係委由被告劉建志於97年4月24日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等語。被告劉建志辯稱:依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補充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補充要點)第7點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監造工程師的監工僅需達到15%的查核頻率,其等在現場監造時就施工地點僅進行抽查,不可能全日監控施工,不得僅以其未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5月6日當場發現茂捷公司以甘蔗板代替鑄鐵框蓋,即認其等沒有到現場監造;且其等到場監造過程中不一定會遇到工地負責人或工程人員,都是以莊哲境為聯繫窗口,案發當時其等不知道陳楚化、趙光華僅為人頭;又本件經亞新公司主任曾國祥發現後立即發函指示茂捷公司改進,事後茂捷公司提供鑄鐵框蓋出料單,經核對數量相符,因而製作、審核97年4月份及5月份之估驗計價文件,並無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李燦傑則辯稱:伊是從97年5月12日才開始任職亞新公司,故對之前的監造業務均未參與,只是依照前手即被告劉建志提供的日報表等資料一併製作97年5月份之估驗計價文件,且伊到職後均有到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工程經衛工處公開招標,由臺北勞務中心得標並發包予
茂捷公司施作,衛工處並另與亞新公司訂立監造服務契約,由亞新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嗣工程進行中,茂捷公司於97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66巷29弄施作E型人孔2座時,以甘蔗板取代鑄鋼框蓋,並鋪設柏油掩蓋,而當日之監工日報之監造人員欄位由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亞新公司職員即被告李俊璋署名,廠商簽認欄位並蓋有「工地負責人陳楚化」之印文,該監工日報並未載明上開施工缺失,嗣臺北勞務中心因此得以該監工日報及其餘估驗計價文件請領97年4月之估驗計價款項374萬7,978元; 嗣茂捷 公司又於97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54巷及臺北市○○區○○路2段166巷各施作陰井1座及於97年
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施作陰井2座時,均以甘蔗板取代鑄鋼框蓋,並鋪設柏油掩蓋,而該2日之監工日報之監造人員欄位均由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亞新公司職員即被告劉建志署名,廠商簽認欄位並蓋有「工地負責人陳楚化」之印文,該等監工日報均未載明上開施工缺失,嗣被告李燦傑自97年5月12日到職後,依據前手即被告劉建志所填具之上開監工日報及其餘97年5月份之監工日報,連同相關估驗計價文件,供臺北勞務中心請領97年5月之估驗計價款項504萬6,482元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1頁),並有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招標文件(見97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3、37頁、偵卷五全卷)、衛工處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9至88頁)、臺北勞務中心施工日報表(見偵卷三第119、12
3、125、126頁)、衛工處監工日報(見偵卷四第121、
125、135頁)、亞新公司監工日報(見偵卷四第118至12
6、128至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6日茂捷公司查扣電腦主機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二全卷)、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單(見偵卷二第50至56頁、他卷四第73、361頁、第68、351頁、第67、350頁、第72、356頁、他卷三第12、26、240頁、偵卷四第63、324頁)、銓銘公司97年5月14日送料單、客戶對帳單(見他卷三第68、213、227頁)、97年4月24日預鑄
E型人孔材料自主檢查表(見他卷四第466至508頁)、97年4月24日、5月2日、5月6日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見他卷一第199、212、303、316頁)、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97年5月2日明挖段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97、213、304、314-1頁)、亞新公司97年7月22日MSB(士東)字第0155、0156號函文(見他卷三第125至127頁)、不合格報告書(見他卷三第140至
146頁)、亞新公司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他卷四第540頁)、亞新公司97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見偵卷一第4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陳楚化、趙光華均未曾在臺北勞務中心任職,亦未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僅將相關專業證照租借予臺北勞務中心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楚化不是臺北勞務中心正式員工,伊也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看過陳楚化,只是因為臺北勞務中心的專業人員少,故為陳楚化辦理外部勞工加保等語(見他卷一第
335、336頁),證人即臺北勞務中心桃園工務所主任高偉、臺北勞務中心副主任陳春元及臺北勞務中心工務助理彭德仁於偵訊中亦均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於案發時都僅為臺北勞務中心外部加保人員,不算是臺北勞務中心的員工等語(見偵卷一第77、80、81、83頁),證人即臺北勞務中心工務助理柏奮群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在臺北勞務中心沒有看過趙光華等語(見他卷一第280頁),證人廖祥貿於偵訊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等人都沒有向臺北勞務中心領取薪資,伊是透過林本源去找到陳楚化等人,向他們租借牌照,並把這些人的名單、證件交給黃建榮辦理勞保,這些人只是掛名在臺北勞務中心報個勞健保,幾天就退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三第116頁、第118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林本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廖祥貿有請伊幫忙找有執照的工地主任,後來就由伊去找陳楚化當工地主任,但伊對茂捷公司承攬何工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251、252頁),證人趙光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臺北勞務中心上班,是借牌給廖祥貿,把專任工程人員證書傳真給廖祥貿,請他拿到北勞讓伊登錄勞保,2、3天後伊就退保了等語(見他卷一第263、264頁),及證人陳楚化於偵訊中證稱:伊把身分證及工地主任之牌照借給茂捷公司使用,以符合報開工資格,並由臺北勞務中心為伊辦理勞保,但伊並沒有在茂捷公司及臺北勞務中心上班過,伊也沒有實際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勘查過等語(見他卷一第70、71、111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62300號函文、96年11月2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600號函文、96年11月2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500號函文、亞新公司96年9月29日MS
B(士東)字第0003號、96年10月12日MSB(士東)字第0004號函文、96年12月11日MSB(士東)字第0034號函文、臺北勞務中心96年9月20日北勞衛士字第001及第002號函文、96年9月28日北勞衛士字第004號函文、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0日北勞衛士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陳楚化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員授權書、趙光華之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授權書、陳楚化、趙光華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休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身分證、畢業證書、結業證書、營造業執業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0
2、214、217、220、222、224頁、他卷三第106、10
7至123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218至220頁、第
224頁背面至第229頁),亦堪信為真,均合先敘明。㈡就被告李俊璋、劉建志所辯有關被告李俊璋係委由被告劉建
志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本件每日需填載在監工日報之事項僅為工程進度之查核,不包含查驗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規定;及監造工程師在場執行監造業務時無法全程關注所有施工情形等情,核與證人曾國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從97年3月19日至97年5月12日間是由被告劉建志及李俊璋共同執行監造業務,被告劉建志負責現場監造,被告李俊璋則做內部作業,但對外會以被告李俊璋為代表;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分為二種,一種是品質監造,就是依工程會的三級品管制度,由承包商執行自主檢查之一級品質控制,並把自主檢查的過程陳報給亞新公司,再由監造工程師依承包商自主檢查率15%之頻率至現場進行施工抽查之二級品質保證;另一種是有關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的監造,只要有施工的日期,監造工程師都會到現場巡視開挖地點,並會填具第一聯的監工日報表,查核有無出工、人員機具若干等情,至於施工材料的數量、品質是否符合規定的檢驗,並不是登載在監工日報的第一聯,而是登載在第二聯,第二聯原本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規定是每半個月填載一次,但本件衛工處要求每月填載4次,所以是每月的8日、15日、23日及月底都會填載,且因工程進行中的計價只是估驗性質,故就第二聯監工日報的填載也不是百分之百至現場逐一清點施作之材料數量,有時會依承包商提供的施工日報表數量查核,必要時才會由監造工程師到現場點驗,只有等到各階段工程進行至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百之管溝回填查證之階段時才會就該階段完成之工程進行全面清點,而系爭工程在97年4、5月間均未到達管溝回填之階段,故未進行全面材料數量之清點;本件伊分別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至現場巡視出工情形、交通有無回復時,發現人 孔蓋 未依規定鋪設鑄鐵框蓋,因為依當日各施工階段中道路狀況不同,如果被告劉建志巡視時剛好有車子停在人孔蓋上,就不會發現這個情形,伊只是剛好發現了,所以回來後就與被告劉建志、李俊璋討論後發函請茂捷公司改善等語(見他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7
6頁、第277頁正面及背面、第278頁正面及背面、第280頁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2頁)相符,參以本件衛工處就系爭工程與亞新公司所訂定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
3項約定:「1.乙方(按:即亞新公司)負責監督施工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提出各項施工計畫、施工製作詳圖、品質計畫、同等品、替代方案及相關圖樣及書表等,並負責審定或提出審查意見送甲方審定;乙方負責監督施工廠商依據審定之各項圖樣及書表執行。2.乙方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10日北市工一字第09333314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監督施工廠商須依停檢項目提出詳細施工計畫與自主品管計畫。」(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又亞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監造計畫書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分為二聯,第一聯之備註欄載明:「㈠本日報表分為二聯,第一聯應每日填寫,第二聯原則以每個月月中及月底各填報一次。㈡項次Ⅰ查核施工廠商所填報之施工日報表中出工人數動態、材料及機具進場使用等情形,其查核頻率由機關自行訂定。」(見本院卷一第90、92頁),並經衛工處審查認符合規定同意存查,有衛工處97年2月5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730539800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8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監造單位應依監造計畫之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辦理抽驗、查核,其抽驗、查核頻率應不得低於廠商自主檢查頻率之15%。...」,有該等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7至100頁),且依監工日報記載之本日查核事項確僅為出工人數、出動重要機械、材料管制、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事項,至有關各項材料之檢驗,則僅為抽樣檢驗,未必於每日均需進行,有監工日報多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四全卷),顯見監工日報所記載於施工日期需進行查核之事項確僅及於工程進度、出工情形等管制,至有關材料是否符合標準之檢驗並非於每日監工日報需填載之事項,需待工程進行至一定程度始為查驗;而本件事發日期之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既非依約需填載第二聯監工日報之日期(即每月
8日、15日、23日及月底),亦尚未達到需做部分清查之管溝回填階段,在現場執行業務之監造工程師因而未注意人孔蓋偷工減料,本非不可想像,且現場人孔蓋倘受停放之車輛遮擋,即難以察覺,亦不違經驗法則,堪認上開被告、證人所言均屬實,自難僅以被告劉建志未立即發現偷工減料情事,遽認其等並未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
㈢就被告李燦傑所辯其係自97年5月12日始到職等語,核與證
人曾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2日以前的監造工程師是被告李俊璋、被告劉建志共同負責,被告李燦傑是從97年5月12日才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相符,參以被告劉建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在97年4月底以前系爭工程的監造是由伊及被告李俊璋負責,被告李燦傑是從97年5月才來接任。在被告李燦傑接任之前,亞新公司已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2日發函請茂捷公司改善人孔蓋,嗣茂捷公司也提供框蓋出料單給伊看,並告知材料已進場,但之後伊在與被告李燦傑辦理工作交接時,沒有向他提到曾經發函要求茂捷公司改善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及背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李燦傑於製作97年5月份估驗計價文件前已明知茂捷公司曾以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行為甚明。至曾國祥於97年4月24日及5月2日發現人孔蓋缺失而發函要求改善【見本院卷一第
205、206頁亞新公司97年4月24日MSB(士東)字第0093號及97年5月2日MSB(士東)字第0094號函文】後,被告等人並未至現場確認是否確已替換合格框蓋,僅依據茂捷公司出具之出料單為書面審查等情,固據證人曾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惟其亦證稱:
在伊於97年4月24日及5月2日發現本案框蓋缺失而發函茂捷公司要求改進後,茂捷公司有提供鑄鐵框蓋的出料單,且經核數量相符,因用相關資料來書面審查也是一種確認的方法,且之後的管溝回填階段也會再作百分百的清點,故監造工程師在當月估驗計價前就沒有再去現場確認究竟有無替換上合格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背面、第286頁背面、第287頁),顯見因事後進行至管溝回填階段時還會進行全面清查,監造工程師於中途短程查驗過程中逕以承商提供之出料單為書面審查,仍屬符合內規之查驗方式,縱認此內規是否有洽有所疑義、被告三人於曾國祥發函後未至現場確認茂捷公司就人孔框蓋替換情形之行為有所疏失,仍與被告三人事前知悉此情而故意未在監工日報等業務文書上載明之犯行有間,自難遽以此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系爭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第
10款「填寫監工日報、工程週報、監造工程月報,日報及週報每週按期提送甲方,月報每月10日前提送甲方,其監造工程月報提送甲方核備後,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事宜。」、第15款「施工廠商施工出現瑕疵及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時,乙方應立即通知與追蹤施工廠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及依契約協助處理工程意外事故。」、第26款「委託期間,係因乙方執行監造或審查之疏失,造成甲方之損失,甲方得依契約規定及法律追償之,...」及第31條第7項第3款「所稱監造有缺失,指甲方或工程司於監督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時,發現乙方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施工文件審查不實、未確實執行測量工作或測量錯誤、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之查核、追蹤、檢討、輔導、未按日詳細記載監工日報、未依規定執行工程材料抽驗及施工中檢驗、未確實製作有關文件、未確實監督材料及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報表遲誤...」等記載(見偵卷九第326頁背面、第327頁、第332頁背面),主張監工日報上應填載之查核事項包含施工材料品質查核,被告三人身為監造工程師,應全程緊盯工程施作之品管,倘其等確有至現場查核,不可能未發現偷工減料之人孔蓋,惟本件監工日報上均未記載此等缺失,足證被告三人未至現場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229頁背面)。惟觀之上開約定,僅分別記載監工日報之提送情形、監造缺失之定義,及施工品質瑕疵改善、扣款情形,並非記載每日監工日報所需填載之詳細內容,亦未敘及每日查核事項需包含查驗施工材料品質,自不足影響前述監工日報應填載事項與施工材料品質查驗無涉、監工日報未填載偷工減料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未實際至現場執行業務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另以承包商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前所製作之RC陰井材料自主檢查表(見他卷四第449至459頁)及預鑄E型人孔材料自主檢查表(見他卷四第488至508頁),主張承包商早已多次就陰井及人孔材料為自主檢查,是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
5月6日應已達被告應查驗材料品質之程度;且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97年7月30日停工止之實際施工日數僅60餘日,佔期程之30%,故被告所稱之抽查頻率不得低於自主檢查之15%應指整件工程,亦即未施工之日才不需至現場察看,倘實際施工日仍應至現場察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卷二第230頁背面)。惟觀諸上開承包商就陰井及人孔材料之自主檢查表,僅記載顯示承包商於各該施工日期自行檢查之情形,無法看出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之工程進度確已累積達到監造工程師應進行材料查驗之管溝回填查證階段,難認該等自主檢查表與本案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查被告等監造工程師於實際施工日確應每日至現場察看,然應查核之事項並不包含抽查施工材料品質,系爭監工日報之填載亦與抽查施工材料之頻率無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至被告三人是否明知陳楚化、趙光華並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
行職務乙節,雖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三人均係監工身份,有關開工前需陳報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相關文件均需工地主任陳楚化簽核,倘被告等人確有實際監工,必直接與陳楚化接洽,其諉稱不知陳楚化、趙光華並未實際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云云,容屬推託之詞;且依卷附勤前教育表(見他卷四第833、834、839頁)有關單一施工地點及出工人數不達10人之記載,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
2日及97年5月6日應均僅在單一工區施作,而非如監工日報所載分別在3個不同之工區工作,是被告劉建志等人辯稱因系爭工程於同日內有三個工作地點同時進行,施工人員眾多,故其等所辯未能認識現場人員之姓名,不知陳楚化為何人云云顯難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卷二第23
0頁)。惟查此節業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且觀諸證人廖祥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於案發時並非臺北勞務中心或茂捷公司的員工,但伊不知道被告三人是否知悉此情,伊沒有跟他們講過這件事,且伊是指示被告三人在現場都找莊哲境,他們不用與工地主任陳楚化接觸;本件用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事,伊並沒有於事前或事後跟被告三人講過,且本件監工日報及估驗計價文件上陳楚化、趙光華的章都是茂捷公司的文書請款人員蓋的,蓋好之後再交給亞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莊哲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於案發時並非臺北勞務中心或茂捷公司之員工,可能是為了符合臺北勞務中心開工要件,所以形式上辦理加保,至於被告三人是否知情,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三人是否知悉伊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6日以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事;伊在工地現場時有看過被告三人到現場巡視並進行住戶協調、會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及證人曾威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文件是伊製作的,文件上陳楚化的章都是茂捷公司蓋的,蓋好之後伊再交給亞新公司;至於監工日報表,一開始是亞新公司的人填寫,之後交給伊,伊會交給莊哲境在監工日報上蓋陳楚化的章等語(見他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290頁正面及背面、第291頁背面),顯見相關監工日報、估驗計價文件上陳楚化等人之章均係由茂捷公司人員蓋印,與被告三人無涉,且因被告三人至現場監造時之聯絡窗口為莊哲境,本無需與工地主任陳楚化接洽,自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於事前即知悉陳楚化、趙光華僅為人頭及茂捷公司逕以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事,是被告三人所辯洵非無據。至97年4月24日、
5月2日及5月6日之勤前教育表均僅記載單一施工地點,且出工人數未達10人,固有該等勤前教育表附卷可稽(見他卷四第833、834、839頁),惟此或係為便宜行事,故僅記載單一工區為代表,且證人莊哲境於前案審理中固曾證稱:同一天內是施作同一區域,不會跑來跑去,共7、8個人下作,工地一天的範圍大概是20幾公尺等語(見前案卷三第
12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補充證稱:伊的意思是說一個大的區域面會包含好幾個施工地點,各點間相距20幾公尺,可能2、3個人在A地點,另2、3個人在B地點,合計7、8個人在同一大範圍區域內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曾國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監工日報上若記載有3個施工地點,就代表這3個點於當天都有進行施工,監造工程師會去巡視這3個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背面),顯見監工日報上記載之施工地點確為實際施工地點,並非僅以單一施工地點為限,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卷附被告劉建志與莊哲境間於97年10月2日17時58分12秒
及97年10月3日9時28分50秒之通聯譯文雖顯示被告劉建志稱:「我只會寫你們框蓋不符規定」、「我怕有人會去查啊,所以我會先跟他打聲招呼,不然到時候連他也扯進來」(見他卷二第26、27頁)、「我們自己查一查,不要等到品管科來查,品管科來的話,你有辦法讓他不簽上去嗎?不可能啦」(見他卷二第55頁),另其二人於97年10月2日22時21分21秒之通聯譯文亦顯示莊哲境問:「框蓋那個,你文發了嗎?」,被告劉建志答:「還沒。」,莊哲境:「還沒喔,看文可不可以不要發,我趕快把他處理掉,文不要發啦,文發出去,我板橋這邊我也搞得...」,被告劉建志:「我怕沒發,到時候警方隨來查,翻到是我不是你。」,莊哲境:「沒啦,我明天把蓋子換掉,因為你去翻你是有翻到上面有蓋魚市場,螢橋那個?」...,被告劉建志另稱:「你們趕快去弄,這邊文我會先壓著沒關係。」等語(見他卷二第94、95、100頁),惟查此部分通聯之日期均已在本案茂捷公司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以甘蔗板取代鑄鐵人孔、陰井框蓋之行為後,且所述更換框蓋之地點係在板橋、魚市場等處,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顯與本案無涉,亦不足以此事後情狀為不利被告劉建志之認定,附予敘明。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