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告 王萬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王玉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豊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4之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74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被告與其子王仁豊以要承擔原告老年之安養為由,要求原告將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隨即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7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7年10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後,被告及王仁豊並未履行
其等之承諾,善待並扶養原告,動輒打罵原告,原告不堪受辱,向前養女陳 麗惠 (終止收養前為 王麗惠 )求助,才在 陳麗惠 之協助下,另覓處所居住,並免除再繼續遭被告父子之打罵,此有陳麗惠可證。
㈢本件被告與其子王仁豊係以承擔原告老年之安養為由,要求
原告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茲因被告及王仁豊並未依其承諾,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已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前揭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①依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願提供場所與甲方(即原告)共同生活起居及飲食,至甲方百歲年老止」、第5條約定:「乙方有不履行前條給付義務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解除時,乙方不得請求甲方返還已付費用」觀之,姑不論兩造間之贈與原因為何,本件被告受贈系爭土地顯是負有負擔之贈與,原告之義務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但被告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如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得撤銷本件贈與。
②又原告並不聰明,自小家屬即認為其智能較為不足,在兩
造母親尚未過世前,原告之財務係由兩造母親管理,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財務原由原告大姐之女 李麗伶 代為保管,嗣後才交由原告大哥之子 王朝卿 保管原告之財務。然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未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故於98年4月12日由原告大哥( 王添進 )、被告之子( 王瑞成 、 王仁豐 王文科 )、原告大哥之子(王朝卿、 王瑞德 、 王瑞興 )、王萬進等人達成協議,其中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王仁豊當場表示「將王萬進名下土地過戶贈予王玉進,係為承擔與王萬進同住,至其年逝世止之安養考量,各人表示理解」,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可證。可證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及王仁豊確實負有扶養原告至百年止之義務。
③又依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98年4月12日之
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負「安養」原告至百年之義務。所謂「安養」,不單是指提供場所供原告住宿及飲食,尚須提供原告最基本之生活起居之照顧、生病時之養護、百年時之送終等。
④至被告主張其只須提供場所供原告食、住云云。惟查,原
告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之前,即已與被告同住在一起,並自費支出伙食費與被告家人在同一處吃飯;然原告於系爭土地贈與後,雖仍是與被告住在同一屋簷下,但仍是自行支出伙食費,被告家人才會提供飲食給原告。又原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又欠佳,但被告家人卻從未帶原告看醫生診治,健保費也是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之生活起居,於系爭土地前後相較,不但未變得更好,甚至變差,對原告是百害而無一利,原告又何必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被告之上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被告及王仁豊並未盡其安養原告之義務:
①王萬進原有一養女王麗惠(即陳麗惠),然因王麗惠與王
仁豊等人相處不睦,王仁豊等人即拒絕王麗惠探視原告,且不准原告與王麗惠或原告之大哥王添進聯絡,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嗣因原告於98年3月底利用王仁豊等人不注意,才與王麗惠取得聯繫,之後於98年4月12日召開親屬會議,達成協議,王仁豊才承諾同意王麗惠可探視原告,此有該次協議書第8點記載甚明。王仁豊於鈞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抗辯「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云云,顯然不實。
②依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被告應負扶養原告之責。然實際
上自98年4月12日之後,被告即不准原告同桌吃飯,必須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已只好去找王麗惠,由王麗惠提供膳食,但王朝卿仍自原告之存款中支領伙食費付給王仁豊,至98年6月之後才未再支付,此由王朝卿於98年4月28日之匯款單註記「三叔98年5、6月份伙食費(①幾乎不在王仁豊家用餐。②由王麗惠照顧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給麗惠)」即可證明上情。倘被告及其家人有提供適當住處及飲食給原告,則98年4月12日之協議書第2點又何必特別記載「王萬進未來仍續住在台中市○○里○○路○○○號之王仁豊與王文科共有之房屋住處,日常並在該處用餐」?此外原告亦自付瓦斯費及自費安裝熱水器、裝潢所住之房間(即被告所稱之專用和式)。足徵被告及王仁豊確實未盡安養原告之義務。
③另原告於98年4月間即離開被告住處,另與其養女王麗惠
同住。然原告曾於98年7月間回被告住處,發現其原居住之房間浴室已被斷電,並堆置雜物,被告又何來安養原告可言?④又原告每次去找養女王麗惠,於回家後,即遭被告辱罵「
狗回來了,出去!出去」等語,甚至原告還曾於98年4月8日在證人 楊大鈞 的陪同下,到警察局通報遭受家庭暴力。
兩造為親兄弟,原告遭被告辱罵為狗,又飽受姪子王仁豊之大吼大叫、不尊重,何來受到合理之「安養」?⑤原告與被告及王仁豊同住期間,並未受到適當之照顧,於
98年4月底經由其養女王麗惠陪同看醫生,陸續檢查出原告患有憂鬱症、C型肝炎、脂肪肝、睡眠障礙、糖尿病、濕疹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亦證原告確實未受到被告及其家人適當之照顧。
⑥在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之前,王仁豊即於86年間以系
爭土地向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接管,改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公園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由被告及原告、 王仁科 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王仁豊還多次申請銀行增貸,甚至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後,王仁豊仍未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告仍是連帶債務人,仍應就王仁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土地謄本、借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被告及王仁豊又豈能誇言已盡安養原告之責?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家人並未盡其安養照護原告之義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⑷末查,事實上陳麗惠已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本案不論勝敗
對陳麗惠而言,並無任何利得可言,除了無條件對原告養老送終外,就原告之財產陳麗惠並無繼承權,在法律上有繼承權者僅為原告之兄弟姐妹,故被告一再於訴狀中意有所指的指責陳麗惠別有居心,意圖博取老人信任,而騙取財物云云,然真正有利可圖者應是被告及其子,被告指責旁人別有所圖,甚是無稽。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及王仁豊已盡安養原告之義務:
⑴原告稱「被告與其子王仁豊並未履行其等承諾,善待並扶養
原告,動輒打罵原告…。」並非事實。查被告於94年間因腦溢血致使左側肢體癱瘓,長期臥床,三餐及大小便無法自理,右手僅能書寫及按鈴通知家人,已喪失毆打他人之能力。又原告身材高大,行動自如,何來被癱瘓於床之七旬老人毆打之可能。再者,被告中風影響喉嚨言語及吞嚥能力,三餐以流質稀飯小口餵食至今數年,雖意識清楚,但僅能以混濁喉音發聲,何來罵人之能力。此等指控對該等中風之七旬老人是一大羞辱。
⑵在本訴案贈與行為前十數年來,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子、媳、
孫同住,在飲食上,全家食用桌上相同菜餚,原告無須烹飪或清理碗盤。在住居上,考量原告年邁,專用和式房間特別安排於一樓,其內燈具、衣櫃、有線電視一應俱全。在本案贈與行為後,家庭環境及原告之住居場所,依然如昔並無改變。
⑶原告稱「原告仍支付伙食費,被告才供餐,健保費用也是原
告自行負擔」云云。惟被告負之安養負擔如贈與契約,其程度則如親屬會議協議書記載,而關於伙食、醫療費於協議書已有明定。而原告自98年5月起即未與被告同住同食,仍支付5月及6月伙食費,此證明伙食費支付期間原告即已外宿,故在未發生不支費情事下,怎憑臆測污指被告不支費、不供餐。
⑷協議書第8點全文為:「王仁豊等家人同意王麗惠探視王萬
進,惟表示僅能至一樓王萬進之房間止」。限制對象明載為原告前養女陳麗惠而非原告,且原告自備機車常年自由進出,97年間陳麗惠多次帶原告四處投訴,證實原告與陳麗惠聯繫通暢,他人如何限制原告行動?被告辯稱「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無不實。且尋常書件記載當事人及履行地點本屬正常,又該協議書名為「王萬進未來生活安排協議書」,記載王萬進住所地點,何來不妥?又何來被告不提供住所可言?⑸從原告自呈證物四顯示;原告至今日僅於96年6月自付瓦斯
費乙次,而自費安裝其一樓熱水器、裝潢自用房間亦為多年以前,此等97年10月贈與契約簽訂前之事,竟稱:足徵被告及王仁豊未盡安養原告,顯屬無稽。再查,被告、原告房間相臨與兩造共用浴室同位於一樓,同一回路供電,並浴室共用十數年。原告稱斷電、堆雜物,受影響對象為同住於一樓,癱瘓無法上樓盥洗之被告,非行動自如之原告。
⑹原告於98年5月間即離開被告住所另與其前養女陳麗惠同住
,至今已屆8個月以上,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7月C肝但肝指數正常;7月濕疹;9月睡眠障礙;11月糖尿病;4至10月數字記憶、加減困難、無法處理金錢等,原告毫無道理的將老人症狀及98年5月起外宿期間之皮膚、飲食、環境衛生致使症狀竟歸咎於被告未予照顧,顯非合理。
⑺復查,王仁豊十數年前因創業借貸,是以同住之家人即被告
、原告及弟王文科為保證人,且所有借貸約於95年已全部清償完畢,至今個人及公司並無任何貸放及票據不良紀錄。另原告供參之保證資料,證明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程度是可為借貸保證,且91年保證行為延續至今,原告從未向銀行申請取消保證。是陳麗惠以其學歷年齡,有能力查證舊日貸款是否結案,非但不向當事人求證,更恣意矇混誤導親屬在先,之後被告於親屬會議及庭訊中一再供參清償資料,陳麗惠至今仍以「怕東窗事發」言語企圖誤導審判,其心態可議。
⑻末查,原告前養女陳麗惠擅改 王氏 祖姓,且成為無扶養原告
責任之前養女,甚反指證他人不扶養自己父親;此等行為被告深表痛心。對報章常見一時博取老人信任而騙取財物之事,擔心年逾七旬之原告,近半年來亦同成為他人之禁臠,被告對此深表不捨。並堅信同住逾70年之兄弟情感,懇請公法助其恢復往日生活,平安養老。且再次表達對於系爭土地不租、不售他人,並負責原告於原址、原房、同住居至百年之承諾。
㈡本件被告並無不履行負擔,自無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可能:
⑴本件贈與契約簽定至今,被告履行負擔能力未變,被告提供
之住居仍為契約簽定當時住所,並維持無貸現況,而起居、備餐家人亦同於契約簽定當時,何來未信守承諾。
⑵原告依此契約當可不受被告存歿及其前養女脫離扶養責任影
響,且獲得同被告及其子終身於本贈與標的食同餐住同屋之保證,並無損害。被告對系爭贈與標的亦無任何販售轉租之求利行為。
⑶綜上,本件贈與契約阻斷外人詐騙年邁原告意圖,並保全祖
產供兩造住居;後開之親屬會議,又為原告養老各項分工確認,自無違倫理,無愧祖先。是被告並無不履行負擔,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於97年10
月1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於97年10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原告前揭贈與土地前,原告之食宿均是在被告住所地即「台
中市○區○○里○○路○○○號」內,但原告每月需給付被告伙食費4000元,並由訴外人王朝卿於每兩個月自原告之存款中提領12,000元,再匯入被告之子王仁豊經營之「仁棋電訊有限公司」內,其中每月伙食費為4000元、原告每月零用金為2,000元,兩個月共計匯入12,000元。
⑶原告為前揭贈與後,原告之食宿及伙食費、健保費之支出仍與系爭土地贈與前相同,並未改變。
⑷原告自98年5月起即未與被告同住及同食,但王朝卿仍將原
告98年5月及6月份之伙食費及零用金共12,000元匯入「仁棋電訊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已將其中4000元零用金轉交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揭贈與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若有附有負擔,負擔
之內容為何?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
告於97年10月1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於97年10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贈與而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揭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負擔內容為「
被告及其子王仁豊負責原告之安養義務直至老年為止」等情,被告雖承認前揭贈與附有負擔,然抗辯負擔之內容如贈與契約所載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配偶 陳聯鳳 於63年5月26日結婚後未生育子女,故於
65年12月16日共同收養 李麗惠 為養女,更名為王麗惠;王麗惠為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不到六個月即為原告及其配偶陳聯鳳共同收養,並隨同原告夫妻與兩造之父母 王老段 、 王洪梅 共同居住,嗣原告之父王老段於78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之母王洪梅於85年4月20日死亡,原告配偶陳聯鳳於85年12月9日死亡,王麗惠於98年3月30日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並改從養母姓更名為陳麗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認訴外人陳麗惠出生未滿六月即為原告夫妻所收養,自幼與兩造及兩造父母共同居住成長,顯非覬覦原告財產而故為收養;本院復審酌陳麗惠若未與原告終止收養,在法律上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故陳麗惠縱使有繼承原告財產之意圖,亦屬法律上賦予之權利,相較於被告及被告之子王仁豊僅屬旁系血親之身分,終止收養前之陳麗惠更有主張繼承原告財產之正當權利,故被告於本院迭次主張因陳麗惠覬覦原告財產而導致兩造相處不睦,前揭贈與乃為避免家產落入外人之手云云,屬被告主觀情緒之判斷,不足採信。
⑵原告自幼智能較低,日常生活仍需人照護等情,業為證人即
兩造長兄王添進之子王朝卿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且本院當庭訊問原告有關前揭贈與經過後,審酌原告當庭回答情形,認原告雖有基本對答能力,對系爭房屋產權情形及贈與之意思亦有基本認識,但對於較深奧之法律要件,例如贈與有無附條件等問題,則無法判別回答,僅能情緒激動回答被告欺騙他,沒有養他等語,故本件原告於本院之回答內容,僅能供全辯論意旨之參考,並不生自認效力,先此敘明。
⑶原告家族就原告財產之保管、處分之約定情形:
①證人即原告之長兄王添進之子王朝卿於本院到庭證稱:「
原告的財產在我奶奶民國85年過世後,家族包括二叔及其子女、我父親及其子女、原告,因為原告智商較不足,從以前都是由我的祖母及被告共同照顧原告,當時感情不錯,就是在我祖母去世後,家族討論原告無法自行保管財務,生活需要人關照,大家決議要將原告的金錢交由家族之一人保管,就是我姑媽的女兒 李儷伶 保管,原告每個月需要的生活費由李儷伶支付,至於支付給何人我不清楚,不知道是直接給原告或是給被告。後來在96年間,王萬進要向李儷伶拿取生活費好像不方便,我父親就決定改由我來幫原告保管金錢,當時李儷伶交給我的現金11000元、存款100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後來如何支付生活費給王萬進?)從我保管起後,因為原告住在被告家中,每月伙食費4000元、零用金2000元,我就將伙食費直接交給被告的太太,零用金直接交給原告,若有額外的開銷例如修機車、生病,都會另外再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登記在王萬進名下的土地贈與予被告?)我只是聽說,真實的情況因為我們住在南投,所以不了解,是聽原告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如何告知你?)約在97-98年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原告告訴我說他的土地沒了,當時我們不太相信原告的話,後來輾轉得知確實原告的土地名義已經變更為被告所有,也知道有去貸款抵押,因為兩造都是我的親人,我們也很難插手,因為很忙,尤其我的父母年老,而且我母親也住在安養院,沒有精力插手此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4月12日訂立協議書的過程為何?)當時清明節掃墓,大家決定協商原告的照顧問題,當時出發點就是原告的養女陳麗惠總會長大嫁人,所以原告還是需要有人照顧,當時大家想若原告能夠平安住在被告家中,大家可以和睦相處,是對原告最好的照顧,所以當時我們認為原告每月支付伙食費是作為補貼被告,而且被告中風原告也會幫忙推輪椅,他們兄弟會互相照顧,我們也認為是很好的事情,當時沒有想到會鬧到這麼大,當時寫協議書時,大家都很希望原告住在被告家中互相照顧,原告照常給付被告每月4000元的伙食費,零用金我再支付給原告,大家能夠相安無事居住到百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9條記載的原因為何?)當時大家討論,原告的土地業已變更為被告所有,貸款抵押都有書面既成事實,我們也沒有時間、權利干涉,沒有辦法去改變,除非訴訟,我們希望不要進行訴訟,當時我們在協議書只能記明這個事項只是表示大家理解,當時寫「理解」就是表示大家知道此事,但是大家當時並沒有同意土地更名這件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本來同住,為何還要為了原告的照顧問題,再行協議?)在98年4月間,兩造確實發生摩擦,因為我們在南投,只能是聽來的,當時原告就是有表示,回去被告家中只是會被罵,所以住不下去,但是我們想當和事佬且不相信原告所說的話,就勸原告一定要去被告家中居住,我們偶爾回去臺中看,希望能夠兩造和睦相處的氣氛,但此氣氛已感受不到兩造祥和的氣氛,我們隱約感覺到事情不妙,雖然如此,南投家屬還是希望原告能夠居住在被告家中,因為被告家裡的那一塊土地是兩造的父母留給原告居住場所,所以原告有權利居住在該地,附近的環境、鄰居都是他熟悉的,生活上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們還是勸原告要回去被告家中居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感受氣氛不好的來源是來自原告轉述或是親自經歷?)訴訟之前,原告偶爾會向我們抱怨,因為我爸爸王添進唯一是原告傾訴的對象,原告若有任何不舒服不是跟我姑媽說就是向我父親說,因為我父親常常安慰他,所以原告常常來我家,我們也偶爾也會給原告零用錢,對於原告所述我們都是當參考,我們也只能安慰他。感覺不對是我探望他們自己感覺的。訴訟之後,原告常常到我父親這裡,就會帶被告的答辯狀給我爸爸看,因為我下班以後會到我父親住所探望他,所以才會看到這些資料,也知道訴訟的情形。(法官問:當時98年4月12日時,被告的精神狀態為何?)當時中風,說話不是很清楚,但是因為我們長期相處,從口形及表達大概可以猜出他的意思。(法官問:訂立協議時,被告或是其子有無表示成立土地贈與的情形?如何解釋?)如協議書第9條的內容。(法官問:有無表示不讓養女繼承的問題?)協議書第8條表示因為原告住在一樓,只能讓養女陳麗惠到一樓探望,不可到其他地方,當時有關贈與的問題,是沒有提及不讓養女繼承的問題,但是大家有討論到說,原告百年之後的財產問題,都讓法律上有繼承權的人繼受,所以才會在第11條訂立此內容,第11條內容雖然只寫餘款,但我的兄弟即王添進的子女這一房,私下討論認為包含原本屬於原告的土地皆須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法官問:既然土地當時業已贈與予被告,為何還會認為其土地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為何有此想法?)當時陳麗惠雖然已經終止收養,因為土地我們並沒有表示同意過戶,所以我們才認為土地還是原告的財產,還是要原告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等情。
②另證人兩造之長兄王添進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兩造兄弟間不合的原因?)因為土地辦理贈與後,被告就與原告相處不好,土地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曾經問我是否要一起共有,我說不用,給原、被告兩人共有就好,97年秋天,原告來告訴我,他的身分證、印章在王仁豊的太太那裡,我就告訴他,我就向王仁豊的太太要原告的身分證、印章,說要幫原告辦理護照出國去玩,王仁豊的太太回答說印章壞掉了,身分證她沒有說,但後來也沒有交給我。不合的原因,因為原告將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心理不舒服,所以精神不是很好。」等情。
③兩造於前揭贈與後,原告家族成員曾於98年4月12日另做
成「王萬進未來生活安排協議書」,其中第9條約定:「王仁豊表示將王萬進名下土地過戶贈予王玉進,係為承擔與王萬進同住至其百年逝世止之安養考量,各人表示理解」;第10條約定:「本日起除土銀帳戶持續由王朝卿按期支付王萬進生活費用外,關於王萬進之財務處理及相關意思表示,應經家族會商確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
④本院審酌證人王添進、證人王朝卿為兩造之兄、姪,對兩
造相處情形、家族成員對原告財產保管約定知悉甚詳,且與兩造並無怨懟,故渠二人證詞應無偽詞,應堪採信。本院復審酌原告之母過世後,家族成員認原告無保管財產能力,且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故家族決議原告所有之金錢均由家族指派之人保管,原告需要時再向其支領,另原告所有財產處分時,包含系爭土地,均應經家族會議同意等情,應甚明確。被告雖抗辯僅有現金部分需經家族會議同意,其他財產處分不需要經過同意云云,惟本院認原告家族成員為保護原告,對於原告現金之支用尚需家族會議同意,舉輕以明重,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處分,自亦應經家族決議始能處分應甚明確,再參諸前揭贈與發生爭議後,兩造家族成員於98年4月12日另成立之前揭協議書內容再度重申日後原告財產之處分必須經家族同意之意旨,及證人王朝卿前揭證稱:家族成員對於前揭贈與僅表明「理解」但並未同意,日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之法定繼承人所有等情,顯見原告財產原本即應家族會議同意始能處分,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⑤被告明知原告智能較低,日常生活處理能力較低,更無法
律上擔任保證人之明確人認知,且家族成員已明確決議原告之財產處分應經家族決議同意始能為之,惟被告之子王仁豊為達到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目的,竟於89年1月21日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於90年1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週轉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款申請文件影本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保證行為,足證兩造當時相處程度是可為借貸保證,且原告從91年保證行為迄今,均未向銀行申請取消保證,前揭抵押權設定王仁豊借款早於95年間已結清云云,惟本院認:原告智能較低是否有能力判斷保證行為之法律效力而為意思表示已有疑義,至於原告迄今未向銀行申請免除保證責任,更足顯原告毫無能力處理保證事務,況前揭保證責任亦非原告向銀行申請即得免除,被告前揭抗辯均屬強辯之詞,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再者,縱使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於95年間曾清償完畢,然前揭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仍可隨時向銀行借款,而前揭抵押權登記迄今遲未辦理塗銷登記,已如前揭謄本可證,故被告及其子王仁豊違反家族決議將原告財產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等情,應甚明確。被告及其子王仁豊違反家族決議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雖屬前揭贈與登記之前,然兩造家族成員關於照顧原告之決議及本件贈與真意之判斷,仍得為本院全辯論意旨之基礎。簡言之,相較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前養女意圖覬覦原告之財產,被告及其子王仁豊不僅有意圖,且已有實際行動將原告財產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謀取自身借款利益,不論前揭行為是否得以保護祖產為藉口,對於家族成員間保護原告之共識,被告及其子王仁豊顯未遵守,應甚灼然。
⑥本院認前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使已清償完畢,被告
及子王仁豊仍已違反家族決議而為不利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弟 王國洲 到庭作證,顯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兩造間前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提供
場所與甲方(即原告)共同生活起居及飲食,至甲方百歲年老止」,第5條約定:「乙方有不履行前條給付義務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解除時,乙方不得請求甲方返還已付費用」,此有前揭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故兩造間之贈與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雖稱前揭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僅為前揭贈與契約書第3條所示內容,惟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前揭贈與前,原告之食宿及伙食費、健保費之支出,均由原告財產之保管人從原告之存款中支付,於前揭贈與後,前揭支用情形並無改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情,認前揭贈與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提供內容,不僅包含物質上提供居住場所,尚包含基於家屬親情對原告之真心照護及逝世後之喪葬處理義務,否則未經家族會議同意,原告何需平白無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贈與被告?另被告於前揭贈與契約訂定時,已因中風而臥病在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兩造成立前揭贈與契約時,被告顯無履行前揭安養照護原告義務之可能,故本院探求兩造之真意,認兩造前揭負擔之履行義務人應包含與被告同住之被告之子王仁豊及其家人應甚明確。被告抗辯負擔內容僅如贈與契約書所載有提供居住場所云云,顯不符人倫常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子並未履行前揭贈與之負擔:
本件兩造間前揭贈與附有負擔,其負擔之內容為被告及其子王仁豊應負責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及逝世後安葬事宜,且所謂安養不僅在物質上提供生活必備物品,尚包含精神上真心照護及對待等情,已如前述,惟查:
⑴證人即陳麗惠友人之父楊大鈞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先認識
原告的養女陳麗惠才認識原告王萬進,因為要帶原告回去被告的住所,才認識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帶原告王萬進回到被告住所,經過情形為何?)大約98年4月下旬左右一直到6月我經常陪同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因為當時陳麗惠機車比較小,而原告機車壞掉,所以我就載原告回去被告家中,我只有載到被告家中門口,但沒有進入,每次我都聽到被告本人對原告說『出去出去』(以台語發音),至於被告對何人所說我不知道。另外還有二次聽到『這隻狗回來了』(以台語發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原告說前揭話語?)每一次聽到出去出去,只有二次聽到「這隻狗回來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時不去報警?)因為沒有任何暴力行為,不用報警,而且原告也沒有要求我去報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分辨聽到是被告的聲音?)因為我載原告回去時,樓下不是王玉進的太太、菲傭外,僅剩下王玉進本人,在外面就可以看到一樓的客廳的情形,很容易聽到是王玉進的聲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到被告罵完後,有沒有看到結果?)原告還是照常走進家中。」等情。
⑵另證人即原告之前養女陳麗惠於本院到庭證稱:「民國65年
時,就給原告收養,當時是原告的父母也就是我的爺爺、奶奶向我本生父母要求要收養我,本身父母本來不是很同意,兩造的父母表示會善待我,所以才同意收養。從我出養給原告開始,我就跟原告與原告的太太(養母)同住在被告家中長大,當時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我爺爺、奶奶即是兩造的父母照顧我長大,一直到我20歲奶奶過世之後,養母也是在我20歲前後過世,我本來姓王,後來我在98年4月左右,我與原告辦理終止收養手續,所以改為養母姓陳並辦理戶籍登記。我從5年前,大概是民國93年左右,我就離開被告家中,因為我覺得住在被告家中非常痛苦,當時我在工作,因為實在無法在被告家中居住,所以就搬到外面,而且當時我就被連續罵了三個小時,所以就搬到外面居住。約97年7月份左右,我發現原告的名下有去貸款,被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原告是抵押義務人也是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知道我知情,我就帶原告去找我的大伯王添進,我記得很清楚是97年10月12日,因為原告的智商比較低,在奶奶過世後,家族會議就決定原告的財產包含金錢,全部由家族管理,如果要動用必須經過家族同意,而且要經過王添進同意,當時我就向我大伯說明,發現原告擔任借款的擔保人及抵押義務人,王添進聽了很生氣,隔天就打電話到王仁豊家中,是王仁豊的太太接的,王添進說要向王仁豊取回原告的印鑑,當時我也並不知道原告的身分證、印章長期由被告保管,王仁豊的太太回覆說都丟掉了。後來我聽原告告訴我,當天王仁豊的太太掛完電話後就叫王仁豊回家,並大聲拍桌椅辱罵我的養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為何要贈與予被告王玉進?你有沒有看過王玉進或是其家人對原告有辱罵或是毆打的行為?)贈與的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我也覺得非常疑惑,因為當時被告中風並臥病在床,沒有辦法辦理同意贈與登記,而且接受贈與後,也沒有能力照顧原告。我從小就常常看到被告及其家人辱罵原告,從小就看到王仁豊經常辱罵我的養母,或其母親常常口出三字經,王仁豊長期會用皮帶抽打我而且長達10幾年,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居住在被告家中;贈與後我的養父不敢與我交談,因為他非常恐懼,當時我覺得應該出事情。----前次庭期證述是養女是因為我雖然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但我仍以養女的身分繼續照顧原告,並沒有任何改變,而且為了避免刺激原告,並沒有改回本生父母的姓氏,而改從養母的姓氏。終止收養的原因為:我是在98年4月份,去辦理終止收養手續,當時是王仁豊限制原告的自由,讓我沒有辦法接觸我養父即原告,我努力一年都沒有辦法與原告聯繫到,後來我到原告常去的廟裡才找到原告,因為被告家族懷疑我是覬覦原告的財產,所以我就辦理終止收養,免除被懷疑覬覦財產而可以繼續照顧原告。
----(法官:為何你可以這樣看到原告,為何卻說一年多時間無法聯繫到原告?)因為我與原告講話,原告都不理我也不跟我講話,原告還拿紙箱作勢要打我跟我姑姑,後來沒有打到,因為我姑姑有反擊,後來我跟原告聯絡上時,大概在98年3月29日前後原告才告訴我他被王仁豊押到其岳父的代書朋友處,蓋印鑑證明,辦理贈與手續。」等情。
⑶本院綜合審酌證人楊大鈞、陳麗惠前揭證詞及另證人王朝卿
前揭證:「在98年4月間,兩造確實發生摩擦,因為我們在南投,只能是聽來的,當時原告就是有表示,回去被告家中只是會被罵,所以住不下去,但是我們想當和事佬且不相信原告所說的話,就勸原告一定要去被告家中居住,我們偶爾回去臺中看,希望能夠兩造和睦相處的氣氛,但此氣氛已感受不到兩造祥和的氣氛,我們隱約感覺到事情不妙,雖然如此,南投家屬還是希望原告能夠居住在被告家中,因為被告家裡的那一塊土地是兩造的父母留給原告居住場所,所以原告有權利居住在該地,附近的環境、鄰居都是他熟悉的,生活上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們還是勸原告要回去被告家中居住。」等情,另原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回答贈與過程時之情緒激動情形,認被告及其子王仁豊於前揭贈與後,日常生活上確實常以言語對原告侮辱,且未基於親情照護真心對待原告,造成原告情緒上極大波動不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前揭贈與之負擔內容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子王仁豊並未履行前揭贈與之負擔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前揭贈與,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表明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且於98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是日自同時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98年11月23日增訂生效之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所有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保證、遺贈等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本院審酌原告因智能較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基於保護原告,自應由原告家族依前揭法律規定而為處理,始能避免家族親情間因相關財產處理之猜忌所導致之情感破裂,俾能善盡祖先遺囑妥善照護原告。人的生命歷程均有命定,無法由凡俗之我輩任意評價優劣,原告智能較低並非原告所選擇,基於生命平等、無價之觀點,任何人均應平等對待之。正因為原告智慮單純,只要真心相待,付出愛心,原告之情緒、行為反應,將會如同鏡面一樣回饋給付出者。本件被告及其子女為實際負責照護原告生活起居者,備極辛勞,未承擔照護義務之其他家族成員均應善盡體諒之情,並給予適度報償,始能讓原告享有溫馨的親情環境。本件判決結果,與其說著重於法律適用,毋寧在表彰本院就整個事件之價值判斷,認為兩造祖先遺留給原告財產,目的乃在作為終身照護原告之用,家族成員不應善自處分變動,更不應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基於前揭價值,本判決做成前述之結果,希兩造及家族成員,善盡親情緣分,得所當得,盡所應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