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
原 告 李明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
蔡輝斌
被 告 王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
24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24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2
5,000元。詎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於102年3月5日引發火災
,致系爭房屋嚴重毀損,故於102年5月7日簽立火災損害賠
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
系爭房屋之修繕並回復原狀,否則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先行
支付原告300,000元作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惟被告
未於102年7月31日前修繕完畢,且修繕品質與原本不符,原
告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回覆完成修
繕及搬遷工作,復於102年9月初與被告再次進行協商修繕及
搬遷之事,被告再次承諾完成所有工作並簽立切結書,惟被
告仍未修繕完畢,亦未給付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又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致原告受有每月25,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系爭租約、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暨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
賠償3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5日發生火災,同年6月鑑識
完畢後,被告開始要裝修,原告估價後稱修繕費用為300,00
0元,被告請人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約為17萬元或18萬元,被
告請人修繕後,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72,000元,另於同年3、
4月有先修6、7樓管線花費29,000元,及修繕7樓管線、磁磚
花費27,000元,僅剩最後2間浴室天花板尚未做好,其他部
分都已修繕完畢,原告於102年9月29日請被告給他3萬多元
,他會做好浴室天花板,同年10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不能進
去,因為原告已經把鎖換掉,並限定被告將所有物品搬走,
不然視為廢棄物品,被告已為上開修繕,無須再依系爭切結
書支付原告3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25,000元,嗣被告之使用人即訴
外人 張麗英 於102年3月5日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被
告於10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會勘紀錄表、火災會勘照片、火災損害賠償切結書、房
屋修復工程注意事項、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尚未搬遷,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稱:原告向我請求租約到期後的租金,我願意支付,因為
我尚未搬完,我現在願意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即
103年1月7日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300,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火災損害賠償切結書記載:「一、乙方(即被告)同意
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二、乙方同意修繕之期間及內
容1、倘乙方依本切結書第1條同意修繕者,乙方應於102
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並回復原狀。...。三
、乙方無法親自修繕時,應對甲方(即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內容1、乙方依本切結書第1條通知甲方無法負責修
繕者,乙方同意於102年7月31日前先行支付甲方30萬元作
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等語,且被告亦自承系
爭切結書確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第58頁背面即103年1
月7日筆錄第2頁)。被告雖辯稱其請人修繕,僅剩2間浴
室天花板尚未做好,其餘皆已修復完成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僅完成部分燒毀家具
之拆除即堆置,即未再進行火災後之修復工程,例如房間
門扇拆除後並未裝設新品更換、鋁窗防水系統未施作導致
漏水、天花板未為修復、磁磚破裂未更換修復、原有插座
拆除後未拉新線、電路設備換新後規格不符、抽水馬桶拆
除後未更換新品、衛浴設備未修復或換新、浴室牆壁天花
板未修復換新、燈具拆除更換新品、房門未拆除更換新品
、窗戶破損未拆除更換新品、廚具未拆除更換新品、外牆
磁磚燒毀剝落未修復等,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完畢等語,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93頁),而觀諸上開
照片,確有原告所述被告未修繕完成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剩2間浴室天花板尚未做好,其餘皆已修復完成等
語,尚不可採。本件被告既未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
房屋之修繕,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給付原
告300,000元作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乙節,應屬有
據。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堪
認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自屬違約金性質。而被告已僱工
為部分修繕,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即103年2
月11日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已將部分燒毀家具拆除,且
為部分修繕,例如牆面油漆、裝設鋁門窗等,有上開照片
可證,惟仍有如上所述被告未修繕完成之情形等各情後,
認本件違約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
求,應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