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嚴嘉玲
訴訟代理人 嚴水順
被 告 王盛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下午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五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時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惟被告並未下車察
看,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
駕車離去。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宜蘭縣○○鄉○○路
○段道路係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宜蘭縣○○鄉○○路○段道
路係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當時夜間天氣晴、視距良好、
柏油道路路面平坦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竟疏未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元、受有薪資損失13,
80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60,558元,合計76,275元。爰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
午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五濱路2段交
岔路口時,時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
兩車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
之傷害,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修理估價單、照片、薪資證明、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
院、羅東博愛醫院、大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
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案件偵審全卷核
閱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於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宜蘭縣○○
鄉○○路○段道路係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宜蘭縣○○鄉
○○路○段道路係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當時夜
間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平坦無缺陷或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車輛而肇事之過失,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1,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
害,並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羅東博愛醫院、
大和診所進行治療,並提出102年7月7日羅東博愛醫院醫
療收據580元、102年7月8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480元
、102年7月10、24日雙和醫院醫療收據360元、340元及
102年7月12日大和診所醫療收據150元,合計1,910元,且
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10元,
洵屬有據。
2薪資損失13,8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薪資損失13,807元,並提出逢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開立之薪資證明為證,
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請假73小時,
換算薪資為13,807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應認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致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
有據。
3車資及精神慰撫金60,558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前開傷害而受有痛苦,並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60,558元。經查,關於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致
原告受有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造成原告受
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現年34歲、任職於十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離婚、有小孩、有2輛汽車;被告
現年35歲、工作不詳、有股票1筆等兩造財產情形(參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發生侵害過程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車禍後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階段暨本事件審理階段未曾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於45,717元(計算式:
1,910元+13,807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
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