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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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張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六樓房屋
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門牌
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6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1年、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租金
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包含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
用,不含電費及自來水費,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給付2萬元
(含押金1萬元、102年12月之租金1萬元)後,應於103年1
月再給付2萬元(即押金1萬元、103年1月之租金1萬元),
被告迄今皆未依約給付,亦欠繳電費及自來水費,經原告分
別於103年2月2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103
年3月3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惟被告仍未給付,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巷○○號6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系爭房屋之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1
年(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應有誤繕)、押金2萬元、
每月租金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包含管理費及有
線電視費用,不含電費及自來水費,被告於102年11月26
日給付2萬元(含押金1萬元、102年12月之租金1萬元)後
,應於103年1月再給付2萬元(即押金1萬元、103年1月之
租金1萬元),被告迄今皆未依約給付,亦欠繳電費及自
來水費,經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2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
63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3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70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被告欠繳租金
已達2個月,原告於103年3月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7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宜蘭中山路郵局第63
、70、78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給付2萬元(含押金1
萬元、102年12月之租金1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
分別於103年2月2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103年3月3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3年3月7日以宜蘭
中山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3年3月11日
中午前給付,逾期給付則於該日下午6時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須立即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此有系爭
租賃契約之房租收款明細、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
頁、第9頁以下)。經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
租額,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3年3月
11日下午6時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即無權利繼續占有
上開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自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