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林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在宜蘭縣壯圍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惟被告該戶籍址經本院送達通知書而寄存送達,被告
向本院陳明其戶籍址並非其住居所,其實際住居所位於臺中
市,並請求原告向被告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原
告於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審理時同意被告之請求,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