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沛狷
被 告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0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11元,及其中新臺幣96,00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141,211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 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確實有這筆卡債,但目前
我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去原告公司打工還債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
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是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