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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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余逸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0日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8289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逸軒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逸軒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3時
19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內,於臉書(Facebook)「公
民割草行動」社團中,網友「HarveyLee」分享之貼文「身
為高雄市長,連行政區有哪些都背不出來,連高雄舊名『打
狗』都講錯,真的是羞辱高雄人!」之文章下,留言「打死
這隻舔共狗」,使人誤解有人有意攻擊第15屆總統選舉候選
韓國瑜 之意;另於同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同社團中
留言「選舉日近了,剛剛接到屏東刑事組的電話說近期某檔
請一些檢察官及律師在各大網路查詢是否有攻擊性言論,所
以請各位留言時注意言行」,亦與事實不符。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均足以影響不特定公共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
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故對於人民之言
論自由加以適度限制。惟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雖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然若行為人
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
得逕以刑責或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相繩。
四、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於臉書(Facebook)「公民
割草行動」之社群內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惟否認有散佈謠
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供稱:伊只是質疑韓國瑜與共
軍這麼好,且對其無法背出高雄舊名感到憤怒,方為上開留
言;另留言接到刑事組電話要查詢網路攻擊性言論,亦僅是
想提醒社團人士不要有過激言論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臉書
截取畫面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係針對署名「HarveyLee」之
網友在「公民割草行動」社團內所轉貼「韓市長連高雄舊名
都不會」貼文下,留言發表個人意見回應,縱其情緒過激或
用語有所偏頗,然綜觀上開貼文內容可知,其主要乃意在宣
洩對於特定人物從政表現之不滿,並無散佈謠言之情。況觀
諸被移送人上開留言下方,其他社團人士之留言亦未見有何
因此感到害怕或恐慌之情,而僅紛紛各自發表自己對該時事
貼文之意見,益徵該則貼文下方之網友留言回應,均係針對
特定政治人物之從政表現進行評論,各自表達自我主觀政治
感受或個人評價,雖表達方式較為激進,但並不直接意味著
其將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或有使聽聞者誤解其將實施具體傷
害行為之情,自未達危害社會公共安寧之程度。此外,被移
送人另於臉書留言有接獲屏東刑事組電話近期將追查網路攻
擊性言論,雖與事實不盡相符;然網路散佈謠言或不實言論
如內容涉及不法時,警政單位本有依法追訴之責,則被移送
人僅根據上開既定機關權責而加以表達,藉此提醒社團中人
士注意言論,難認出於惡意,且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貼文內容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迥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乃
基於散佈謠言、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意圖,亦未證明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確有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自應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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