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胡雪亭
被   告  許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嗣伊 輾轉取
得前揭債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分期攤還表、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
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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