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 告 張 邱秀妹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被 告 邱治顥
訴訟代理人 邱金亭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邱秀妹 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日
將對被告張邱秀妹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杜拜公司),訴外人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
本案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清查被告張邱秀妹之財產資料及
調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
時,始知悉被告張邱秀妹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將名下
所有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邱治顥,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張
邱秀妹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
情形。是被告張邱秀妹已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邱治顥,致原告之債權求償無
門,當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綜上,被告張邱秀妹、邱治顥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邱秀妹、邱治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於108年1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8年3月1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二人間就前
開土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邱秀妹抗辯:㈠被告張邱秀妹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被
告邱治顥支付價金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張邱秀妹與配
偶 張八郎 於80幾年後因家道中落而向銀行貸款(即原告受讓
之債權)及陸續向訴外人 張桂娥 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提供被告張邱秀妹因繼承取得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
予張桂娥,嗣因無力清償張桂娥之債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
設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金亭因擬將祖先留下之土地完整
保留,而先後向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購買持分土地後過戶
予其子即被告邱治顥,當邱金亭得知被告張邱秀妹在系爭土
地上有抵押權設定,乃與抵押權人張桂娥商議,由邱金亭出
資80萬元並以被告邱治顥名義與被告張邱秀妹簽訂買賣契約
,指明登記予被告邱治顥,張桂娥於收受邱金亭交付之款項
後,即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見被告邱治顥之父
邱金亭有代被告張邱秀妹清償債務之事實甚明。㈡被告張邱
秀妹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治顥,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關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
則被告張邱秀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自難認被告張邱秀妹、邱治顥
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於106年度
司執字第83345號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
及被告張邱秀妹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二筆土
地之價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51萬元,然其上存有抵押
權150萬元,故鈞院民事執行處3次拍賣公告之通知內容,僅
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無系爭土地,諒係
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所致,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早有優先
於原告一般債權之抵押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治顥抗辯:㈠被告張邱秀妹有向訴外人張桂娥借款並
提供其名下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抵押予張桂
娥,被告邱治顥與被告張邱秀妹是正常買賣關係,都是透過
代書辦理,被告邱治顥有實際支付80萬元,因為被告邱治顥
之父邱金亭與被告張邱秀妹是姊弟關係,被告張邱秀妹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人一直跟
被告張邱秀妹要錢,所以被告張邱秀妹就拜託邱金亭拿出80
萬元供其向債權人清償,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雙方
並答應於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張邱秀妹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給被告邱治顥;㈡系爭不土地依照平常買賣之行情,大概是
50萬元,當時以80萬元價格交易,還覺得貴,是為了幫助被
告張邱秀妹才會答應;又被告邱治顥不知道被告張邱秀妹有
欠原告錢,被告邱治顥於108年初,前往臺中東勢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也沒有任何與原告有關之
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邱秀妹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張
邱秀妹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邱治顥名下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35至4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51、
97至10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被告張邱秀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5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
中東地一字第108001196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
卷第65至89頁)、(見本院卷第)在卷可稽,被告張邱秀
妹、邱治顥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邱秀妹、邱治顥間之買賣行為係
詐害其對被告張邱秀妹之前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張邱秀
妹、邱治顥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之主要爭
點在於被告張邱秀妹與被告邱治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有無詐害債權之情。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於106年7月26日即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6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邱秀妹
於75年11月5日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分之
1),而被告張邱秀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業於87年8
月3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訴外人張桂娥,
嗣經本院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囑託富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總價為51
6,000元,抵押權總金額150萬元,預估增值稅104,030元
,預估標的物淨值411,97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鑑
價後核定之價額僅516,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
費用合計1,608,830元(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利150萬
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04,030元、鑑價費用4,800元),
顯無拍賣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撤銷查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張邱秀妹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45號原告對被
告聲請返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又依據證人張桂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邱秀妹從84
年間即陸續向伊借錢,有開立銀行支票部分之借款金額大
約170、180萬元,另外還有民間互助會款等零碎金額,原
本有約定利息,後來因為雙方有親戚關係且被告張邱秀妹
連本金都還不起,所以就沒有收利息;其間,因支票無法
兌現,有口頭向被告張邱秀妹催討,後來被告張邱秀妹之
母親有遺留系爭不動產,被告張邱秀妹因為還不起錢,就
將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抵押給伊,以該區之
地價而言,市價金額不會超過50萬元;經過20幾年之後,
伊再向被告張邱秀妹催討,被告張邱秀妹沒有錢可還,就
找其兄邱金亭來跟伊談,伊和邱金亭談妥以80萬元處理債
務,並答應塗銷抵押權,隨後,邱金亭即於108年1月份在
其兄 邱萬福 住處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 伊依 約於108年2月
份辦理抵押權塗銷,邱金亭再於108年3月份將剩餘款項70
萬元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邱治顥之父邱金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邱秀妹是
伊姊姊,張桂娥有借錢給被告張邱秀妹,欠了很久都沒有
還,張桂娥向被告張邱秀妹催討,因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
1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張邱秀妹就拜託伊跟張桂娥協調
,伊與張桂娥達成以80萬元處理債務,張桂娥無條件塗銷
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被告張邱秀妹則將其持分過戶給
伊,伊與被告張邱秀妹談妥之後,因為怕過戶時有贈與之
問題,有請代書直接過戶給伊兒子即被告邱治顥;伊於10
8年1月23日、108年3月13日,在哥哥邱萬福住處,先後以
現金交付10萬元、70萬元予張桂娥;70萬元款項,其中50
萬元係向伊姊姊 王彭玉蘭 所借,伊係因為被告張邱秀妹是
伊姊姊,年歲已大,希望事情能圓滿解決,且系爭不動產
之持分若未沒有整合無法處理,才會幫被告張邱秀妹處理
其個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227至229頁)相符;並有證人
張桂娥提出被告張邱秀妹向其借款所交付之部分支票(見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證人邱金亭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在卷為憑。
(五)再者,證人邱金亭以其子即被告邱治顥名義,與被告張邱
秀妹於108年1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0萬元
之價格,由被告邱治顥向被告張邱秀妹購買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7分之1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49分之1,證人張桂娥於108年2月12日以抵押債權業已全
部清償為由,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05頁)、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0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9-2頁
在卷可稽。)
(六)由此觀之,被告張邱秀妹雖有出賣系爭不動產權而減少其
財產之行為,然其因而獲得相當對價並得據以清償優先受
償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尚難謂被告張邱秀妹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有償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況且,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
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依據證人張桂娥、邱金亭之前開
證述內容,並無從推論被告邱治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業已知悉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故原告就此
部分,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張
邱秀妹、邱治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係債害其債權等
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張邱秀妹、邱治顥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
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8年3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張邱秀妹、邱治顥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月2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