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彥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宜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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