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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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舒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欠款為新臺幣(下同)2,922,000元,
惟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故聲請人非顯
無勝訴之望。又因相對人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致聲請人周
遭親友皆知聲請人訴訟纏身,而使聲請人借貸無門。聲請人
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皆遭法院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變現
,致聲請人無力繳交高達30,007元之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度台抗字第152號例決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79號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就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僅提出「林政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佐。然僅依前開資料,並不能認林政儒名下有不動
產7筆均遭法院扣押之事實,況聲請人除林政儒外,尚有河
圖興業有限公司及吳舒婷,其2人復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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