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蔡志昇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案由為「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亦表明「確認原告所有對被告於以新臺幣272,
015元信用卡費債權不存在」,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確
認之訴。原告雖於理由欄內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關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然經本院查詢兩造間有無強制執
行事件後,亦查無任何執行案號存在(見本院卷證物袋),
可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原告所欲提起之訴訟。次查,被告
址設臺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