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2018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7
條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