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643號
再審原告 彭巧玲
再審原告 葉彥彤 即 葉筱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
2151號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3,771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
計算,應徵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