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會員姓名聯絡卡九張、日報表二十六張、再玩卡六十一張、分數卷九張、攷情表三張、日報表一本均沒收;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會員姓名聯絡卡九張、日報表二十六張、再玩卡六十一張、分數卷九張、攷情表三張、日報表一本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會員姓名聯絡卡九張、日報表二十六張、再玩卡六十一張、分數卷九張、攷情表三張、日報表一本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場週轉金新台幣三萬九千一百元、賭資新台幣四百元、開分機台鑰匙三支、單機六台、電子遊戲機七PK十七台、超八水果機四台、撲克十三支機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黃金傳奇彈珠三台、水果盤八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亦未先行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承接前手,其所經營「東星遊藝場」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PK十七台、超八水果機四台、單機六台、撲克十三支機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黃金傳奇彈珠三台、水果盤八台等,供不特定人賭玩。其中並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以在該遊藝場內擔任洗分助理及兌換現金,上班時間為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將現金交付洗分員,以一比三十之倍數開分後,由賭客在電動機具上押注分數賭博並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向乙○○依同比例兌換現金,賭客如未押中則賭資由丙○○取得。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賭玩並洗分後,由乙○○主動交予其四百元時,由喬裝之警員聯絡在外等候之員警入內查獲,現場並有賭客甲○○在場賭玩,並扣得現場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元、賭台上賭資四百元、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會員姓名聯絡卡九張、日報表二十六張、再玩卡六十一張、開分機台鑰匙三支、分數卷九張、攷情表三張、日報表一本、及賭博機具單機六台、電子遊戲機七PK十七台、超八水果機四台、撲克十三支機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黃金傳奇彈珠三台、水果盤八台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址擺放電動玩具機工人把玩,被告乙○○、甲○○就前開事實則坦承不諱。被告丙○○亦自認其未先行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完備,即先行營業,並自承其僱用乙○○之工作條件為每日於十六時起工作至二十四時止,惟被告丙○○、乙○○二人矢口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辯稱:伊僅經營純娛樂之電動玩具機,伊不知道其開設之遊戲場內為何有賭博之事情。惟查(一)丙○○為「東星遊藝場」之負責人,前揭賭博之事實並有其洗分助理乙○○、賭客甲○○供承在卷,豈有負責人不知其店內營業之事情之理。(二)現場並扣有電動機具四十七台及日報表、分數卷、再玩卷及賭資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乙○○於警訊時連續三次均坦承「客人洗分後均可和店內兌換現金」,被告甲○○亦供稱:「我知道該店可洗分換錢」等語(見偵查卷筆錄所載)。(三)又查「東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將遊戲場讓渡,固毋需重新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須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亦有台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九一○○七○○二一號函附卷可證,被告尚未核准變更登記,即開始營業,亦有違規定,被告丙○○所言僅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丶被告丙○○、乙○○在上開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長
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係恃賭為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丙○○僱用女性乙○○於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工作之作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刑。被告丙○○同時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完備,即先行營業,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犯常業賭博罪及勞動基準法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查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場週轉金新台幣三萬九千一百元、賭資四百元、開分機台鑰匙三支、單機六台、電子遊戲機七PK十七台、超八水果機四台、撲克十三支機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黃金傳奇彈珠三台、水果盤八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會員姓名聯絡卡九張、日報表二十六張、再玩卡六十一張、分數卷九張、攷情表三張、日報表一本,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丶第二百六十七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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