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附近與鄰居飲用高梁酒後,其服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四0二號「天后宮」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撞及當時貿然由南向北穿越中山路之幼童 陳韻蓉 ,致陳韻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韻蓉之父乙○○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處理現場時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整體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陳韻蓉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山路四0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應變之準備,而上開地點鄰近名勝「天后宮」,遊客及來往行人眾多,行經該路段時駕駛人尤應提高注意程度,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於注意撞及當時貿然由南向北穿越中山路之幼童陳韻蓉(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致陳韻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