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左右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七日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規定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左右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