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印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台中市○○路○○號六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股票交易營業員,負責為客戶處理委託買進或賣出股票之事務。其明知大華公司之客戶丙○○未曾以電話告知委託代為申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其公司上址,以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一紙表明其業經丙○○以電話委託方式委託代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並填載用以表彰丙○○名義,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之交易戶帳號號碼「七九三九八號」,再於經辦人欄內蓋其自己之戳章,而偽造該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之私文書,繼之於同日,在公司上址交予不知情之大華公司財務部人員以為行使,使該財務部人員代為在電腦網路上鍵入客戶丙○○欲申購股票之資料,並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表示其客戶丙○○欲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二千股,且在委託金融機構查驗參加申購客戶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足以支付申購股票票款後,於同年月十五日逕自丙○○上開帳戶中扣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作為大華公司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大華公司將證券交易所傳送之中籤客戶名單予以公告後,甲○○始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客戶丙○○業已中籤,丙○○乃憤而向大華公司提出申訴,其後大華公司之經理乙○○雖曾告知丙○○若不願申購,可將帳戶存款全數提領,使中華電信公司無法扣款,則不致發生損失,丙○○亦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其上開帳戶之餘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全數轉帳,然嗣後因丙○○某一不知情之友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匯款十二萬元及十六萬元至該股票交割帳戶,使中華電信公司仍於翌日自丙○○上開帳戶中扣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以為丙○○購買中華電信上開股票之價款,而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確於上開時、地填載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一紙,並交予大華公司財務部人員辦理客戶丙○○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事宜,且大華公司事後曾自丙○○之帳戶內扣除處理費用三十元,而其於同年月十八日告知丙○○中籤後,丙○○曾向大華公司申訴其擅自辦理申購,並將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全數轉帳為零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華公司之經理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大華公司交易糾紛處理報告表、內部稽核查核報告及分戶歷史帳查詢等附卷足參;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前與丙○○討論是否申購中華電信股票時,丙○○曾向其表示申購之意願,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最後申購當天因無法聯絡丙○○,復擔心若未代為申購,將遭丙○○之指責,始填載該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代為申購,其僅係為丙○○保留承購機會,至於是否承購,丙○○仍可自由決定,尚未生損害於丙○○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同年月十七日中籤後,其於次日當面告知告訴人丙○○,丙○○始知悉有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事宜等語,復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其未曾以電話委託方式授權被告填載該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而向大華公司提出委託處理股票申購事宜,其事後始知悉被告利用其前所告知之上開世華銀行存款帳號私自提出承購申請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丙○○曾向其表示申購之意願,其係經丙○○同意始代為填載,並未偽造該委託書云云,已無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中華電信股票申購一事,我也有向告訴人問過,確沒有經她很明確答覆,但我怕如果沒有幫她買,她事後會怪我,又我覺得就算中了,仍可不買,所以才幫她寫申購單代為申購,後來也買到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案卷第四十四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陳稱:「我一早就幫她掛單,當日我一直聯絡她想詢問她是否確定要賣,因為聯絡不上,等聯絡上時已經賣出了,以致造成誤會,我不確定丙○○是否曾經以電話委託我幫她申購中華電信股票。」等語,且證人乙○○所提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大華公司內部稽核查核報告及交易糾紛處理報告表上亦分別載明「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當日並無客戶錄音軌跡,經詢營業員之結果,係營業員自作主張」及「客戶並未蓋原留存印章,亦無錄音紀錄」等字句,自當足認被告確實係未經告訴人丙○○事先之同意,即私自填載該表明已受丙○○委託代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申購書,並交予大華公司以為行使,而有行使偽造該委託書之私文書無疑。又告訴人丙○○確曾於被告通知其中籤後,旋即向大華公司申訴被告擅自代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並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轉帳為零,表示不願承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大華公司內部稽核查核報告及交易糾紛處理報告表附卷足參,益見告訴人丙○○自始並無委託被告代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意思,否則當無於知悉中籤後,旋即就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申訴,並將存款提領殆盡之理。
(二)另被告雖辯稱其提出該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僅係使丙○○得以參與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抽籤事宜,純為丙○○保留承購機會,丙○○事後仍可自行放棄承購或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屆時亦不致造成扣款或損失,是其上開所為未足生損害於丙○○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交予大華公司財務部人員以為行使後,大華公司因處理上開申購股票事宜,即在電腦網路上鍵入客戶丙○○欲申購股票之資料,並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表示其客戶丙○○欲參加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二千股,且在委託金融機構查驗參加申購客戶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足以支付申購股票票款後,依該委託書上表明客戶丙○○已同意支出該處理費用之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逕行扣除丙○○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三十元以為處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附卷足證,是雖告訴人丙○○其後確有其他方式得以放棄申購,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承購上開股票以為補救,惟告訴人丙○○既確已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遭受大華公司扣除代為申購股票事宜之處理費,則被告辯稱其僅係為丙○○保留申購權,並未足生任何損害於丙○○云云,顯無足採信。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參與抽籤後,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丙○○之帳戶內扣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以為申購股票之價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附卷可參,亦足證被告提出上開申購委託書,已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告訴人確有申購股票之意思而進行抽籤,並致使告訴人丙○○於中籤後未能收受通知或其他未及表示放棄承購之情況下,雖無承購該股票之意願,仍有莫名招致中華電信公司逕自其存款帳戶中扣款作為承購股票價款等損失之可能,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無疑。綜上,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事先之同意即偽造該委託書,並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則縱認告訴人丙○○另於提領所有存款後,再行匯入之款項乃為使中華電信公司成功扣款,而得以申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然此僅係告訴人事後是否有意願藉此承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仍應無足作為被告事前已受丙○○電話委託方式表明同意代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有利證據,而無礙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事後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丙○○與其友人間之存款帳戶資料,用以證明丙○○事後匯款之目的,係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等情屬實,自核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應無另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上開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上表明其業經丙○○以電話委託方式委託代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並填載用以表彰丙○○名義,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之交易戶帳號號碼「七九三九八號」,再於經辦人欄內蓋其自己之戳章,則該有價證券承購委託書自有表明告訴人已同意依該委託書所載之內容,委託大華公司代為處理申購股票之事務,而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該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之私文書,繼而交予大華公司代為申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免日後告訴人丙○○對之不諒解,非純為自己個人私利,且其並未取得額外利益,所生危害非鉅,惟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有價證券申購委託書一紙,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而雖係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大華公司以為行使,並非被告私人所有,業據證人乙○○證述詳實,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大華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後,即開設網際網路帳號與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委託大華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賣股票,而因丙○○不諳電腦網路下單之操作,遂將其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甲○○,表明日後以電話委託方式委託被告利用大華公司之電腦網路系統下單。惟被告明知未經丙○○事前之授權或同意,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電腦網路上鍵入丙○○之帳號及密碼,擅自將丙○○所有於前日以每股單價一百三十八元所購入之台達電股票一千股,以每股單價一百四十三點五元之價格售出,而行使偽造該電腦資料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雖該股票價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匯入丙○○上開帳戶,然因丙○○認為台達電之股票仍有獲利空間,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下單買進台達電股票二千股,經被告告知已於前日代為出售台達電股票一千股,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坦認犯行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復無法提出確於當日受告訴人所託代為下單出售台達電股票之電話錄音等資料,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利用電腦網路掛單出售丙○○所有台達電股票一千股,該股款事後已匯入丙○○之帳戶等情供認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盜賣股票之犯行,辯稱:其係經丙○○事先授權始代為出售台達電股票一千股,且該款項業已轉入丙○○之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其代為買進台達電股票一千股後,曾於當晚向告訴人做成交回報,並分析該股票漲跌之可能趨勢,係告訴人明確指陳若台達電股票到一百四十三點五元時即可代為賣出,其始於次日出售該台達電股票一千股等語,雖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而大華公司復確無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受託出售台達電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其業已忘記當晚係與丙○○吃飯或撥打電話回報時談及上開情事,且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查證通聯紀錄等語在卷;然查,告訴人丙○○於大華公司開設上開帳號後,大華公司即給予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下單之帳號密碼,約定由客戶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大華公司營業員從事之業務範圍因未及該網路下單部分,故大華公司就此並無電話錄音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等情,既經證人乙○○證述詳實,並有大華公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附卷足稽,自尚非足以被告無法提供電話錄音紀錄等情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瑕疵,然既非足以被告所辯有所瑕疵,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猶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依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觀之,亦僅足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尚不得遽認被告已曾坦承有盜賣台達電股票之情事,則就本件被告出售上開台達電之股票是否係經告訴人事先授權一節,即應審究告訴人丙○○指陳被告出售台達電股票一千股,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等情,是否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且另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二)經查,告訴人丙○○雖指陳,其欲下單時均係以電話委託營業員辦理,被告買進台達電股票後確有回報,然被告出售台達電股票交易時並無錄音紀錄,而其告知帳號及密碼並非表示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所有下單事宜,其確未授權出售一千股台達電股票,被告欲出售台達電股票前,亦未通知,係賣出後才告知等語;然而,告訴人丙○○開戶後,旋即告知被告該帳戶及密碼,自始均委由被告利用電腦網路下單買賣股票,所有股票金額亦均轉入丙○○上開帳戶,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高於購入時價額之單價出售丙○○所有二千股台達電股票中之一千股股票,並於翌日告知丙○○後,該台達電股票一千股之股價其後已匯入丙○○之帳戶,而丙○○不僅仍陸續委託被告鍵入帳號密碼於電腦網路上代為股票買進賣出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尚曾於同年九月間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及台達電等股票漲跌情事等情,既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戶歷史帳查詢及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錄音譯文附卷足參,而告訴人長期委託被告操作上開股票,亦均無留存任何錄音或書面紀錄,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告知其上開帳號密碼後,係基於長期信賴之關係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且其出售丙○○所有任何股票均已經丙○○之授權,並使股款轉入丙○○之帳戶,此由其出售上開台達電股票時亦係考量丙○○之利益,以高於購入時之價額出售,並如往常使該股款轉入丙○○之帳戶,自己尚無獲利之情可知,其並無擅自出售股票之動機等語,應堪予採信,蓋依一般常理觀之,丙○○若已知悉其所有之部分股票遭盜賣後,當無仍信賴被告再行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等情之可能,又被告若欲盜賣丙○○之股票,應係圖謀自己之利益,而何僅有出售其中之一千股台達電股票,並以較高價額售出,且使款項匯入丙○○之帳戶,並旋即告知丙○○其代為出售股票等情事,自己並無任何獲利之理。綜上,本件告訴人指陳被告出售台達電股票之行為乃非經其授權所為等語,顯已有違其長期委託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之常態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是否未經授權即非常態性出售台達電之股票,尚屬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則被告應無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華公司之營業員,明知其未經客戶丙○○事前授權或同意代刻印章,竟為代理丙○○領取台達電公司及鑽全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發放之紀念品,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至台中市○○路公司所在地附近之某一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丙○○之印章一枚(未扣案),而偽造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被告因故無法領取任何紀念品,始告知丙○○上開情事,而丙○○念及被告係屬初犯,未予深究。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其確有代刻丙○○之印章等語,並有告訴人丙○○指述其未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等情甚詳,且有對話譯文附卷足參,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曾為代替丙○○領取股東會之紀念品,而委請刻印店代刻丙○○之印章一枚等情在卷;然仍否認其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其係經丙○○之授權始代刻丙○○之印章,因台達電及鑽全之公司股票非大華公司代理,故其未曾使用該印章代為領取任何紀念品,事後亦未曾為任何用途,該印章業已遺失,其未令丙○○招致任何損害等情。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曾受丙○○委託代刻印章一枚用以領取股東會紀念品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而依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錄音譯文所載「甲○○陳稱:第一點,就是說我刻你印章其實我後來有報備,不是,我的第一個意圖就是純粹為了方便你領股東會紀念品。」(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0號案卷第一五頁)以及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大華公司錄音紀錄載明「(丙○○問:你不是有章嗎?)被告答:你那顆章,這顆是領股東才會用到的章。」等情,確足認被告曾向告訴人丙○○陳稱其曾代刻丙○○之印章,且係事後向丙○○報備,未經丙○○事先授權。
(二)然查,被告既陳稱其未曾使用該枚印章,且該印章業已遺失等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見過該枚印章,不知被告曾作何種用途,係被告向其自承曾代刻印章一枚等情在卷,而依卷內所有證據觀之,復未查扣被告所陳其曾代刻之該枚印章或曾盜蓋使用該枚印章之任何書面資料,則本件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確曾偽刻印章留存或使用者,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上開對話之譯文及告訴人所為上開之指述,均應認僅係被告之自白或傳聞自被告所言而與被告自白無異之證據。從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偽刻印章之犯行部分,即屬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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