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五0號所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四
八七、四八九、五0七號等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五0號執行查封,事實上,其中僅六十七坪為債務人乙○○所有,其餘二百餘坪係違章建築,為原告丙○○同年搭建;另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係訴外人 張魏絨 早在三十餘年前搭建,現供殘障之原告丁○○經營第一彩券行,而上開員林段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祖先所有,因債務人乙○○為長子,致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債務人乙○○名義,上開土地為原告丙○○之父與其叔父 張銀炳 等公同共有之祖產,為此,被告聲請鈞院執行債務人乙○○所有標的物不符,殊屬違誤,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正本一份、抗告狀影本一份、證明書三紙、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乙○○曾對被告戊○○表示查封之二筆土地上方建物均為其所有。
丙、被告乙○○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真正的。被告乙○○僅對戊○○表示地上已經登記之合法建物為乙○○所有,但沒有登記部分並非乙○○所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五0號執行卷宗全卷參辦。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段四八七、四八九、五0七號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農舍及鋼造農舍,以及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店鋪住家建物,業經債權人即被告戊○○與甲○○二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為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五0號案件執行查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五0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查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四八七、四八九、五0七號之建物,除其中六十七坪為債務人乙○○所有外,其餘均為原告丙○○所有,以及上開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與其叔父張銀炳等公同共有之祖產,其上之建物為原告之母張魏絨所搭建一節,則為被告戊○○及甲○○所否認,經查:(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乙○○單獨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所有權即為乙○○個人單獨所有,原告空言辯稱上開土地為原告之父與其叔父張銀炳等公同共有之祖產,自無足取。(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署名為 陳大勝 之證明書一紙及署名為 張金波 之證明書二紙為證,並曾聲請通知證人陳大勝、張金波到庭作證,惟其後已因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撤回聲請,而上開三紙證明書,縱認形式上確為陳大勝、張金波所分別出具,然核其實質內容就上開建物之興建時間、所費金額均僅概括記載,相關細節則均付之闕如,且未提出相關客觀憑證以佐其言,衡諸社會通念常情,其顯然不足資以證明上揭坐落於田中鎮之地上建物除六十七坪外均為原告所有或前開坐落於員林鎮之地上建物為原告之母張魏絨所搭建甚明。(三)至於被告乙○○雖陳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云云,然核被告乙○○為前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利害關係甚鉅,且原告丙○○與被告乙○○原為堂兄弟,其後丙○○更為乙○○之母張魏絨收養為養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據,誼屬至親,自難遽信被告乙○○上揭所陳為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為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五0號所有執行程序,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