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二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約每日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二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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