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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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供被告籌組愛看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看你公司),經營美國I㻋SEE㻋YOU公司影像電話業務,兩造並同意於愛看你公司成立時,以將前揭借款轉為對該公司之投資款,並將原告列名為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方式為清償。原告隨即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之帳戶中。詎料被告籌組之愛看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成立時,竟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嗣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遲未返還上開借款,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自借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觀之,該借據抬頭即名之為「借據」,且簽立該借據之被告於前揭借據上之文首亦自稱「借款人」,復於簽名欄上再度自稱係「借款人」甚明,復就借據內容載稱:「借款人乙○○(即被告)茲向洪世鴻(即原告)『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亦明白揭示兩造間一百三十萬元之金錢往來,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又兩造就上開借據內容之後段即:「雙方言明籌組科技公司,經營美國I㻋SEE㻋YOU影像電話,並同意轉為新公司股東資金。」其意義究竟如何,厥為兩造爭議之重心。原告主張就此借據後段之內容,無非約定被告返還原告借款之方式,即將被告所須返還之借款指定交付予愛看您公司,並以該等借款作為原告投資該科技公司所需繳納之股金,此部分之約定,僅係將本件借款指定交付予第三人以為清償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係借款返還請求合於兩造借據內容之文義。惟被告竟於設立愛看您公司時,未將應償還之借款轉入該第三人之愛看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作為原告投資該公司之股金,是以原告於被告違約後,逕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參與愛看你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科技創業溝通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司籌備會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公司股東會,其用意無非藉由會議之參與,希能確定被告是否確實依照雙方約定上開方式即指定將系爭借款交與愛看你公司作為投資股金之方式,償還借款,並非即已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更況原告確實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是被告竟辯稱:原告係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運作云云,顯不符實,而無足採。
(四)縱認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確係緣於被告所謂投資合約,惟被告既於公司設立之際,未將原告資金轉入公司,又未以原告列名為公司股東,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公司設立之時期列原告為發起人股東者,已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不為催告,逕自解除契約;復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既已無可能再列原告為愛看您公司之發起人股東,現公司亦無盈餘,被告亦無從轉增資並將原告列名為股東,是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有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解除契約;另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月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已無意續為投資,並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應視為原告已向被告就本件投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原告亦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多次明確表示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足見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償還所受領之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及附加自受領時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借據、愛看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股東資本明細表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存證信函兩件、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及匯款委託書乙紙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固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惟並非緣於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借據」乙紙,確係被告所簽立,但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受系爭款項係因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籌組愛看你公司,並以此筆款項充作公司資金。前開「借據」僅為憑證之用,並無借貸之意。
二、被告因資金運用關係,於第一次集資時,將原告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連同被告等其他七人之出資額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均直接匯到美國買影像電話。嗣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本擬以產品作價為資本,惟委以辦理登記業務之會計師稱產品須經主管機關鑑價等手續,曠日廢時,而且價值差異甚鉅,故建議另籌集資金再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才又另招募訴外人 許忠 和七人共同集資三百四十萬元以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設立公司當時有請原告再提供款項以便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股東,但原告不願意。原告雖未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當時即列名為股東,惟原告仍數次參與公司之籌組運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參加愛看你公司之股東會議,顯見原告當初係以投資之意給付系爭款項,且仍有投資公司之意願,被告預計再向其他股東集資或俟公司轉虧為盈後,以資本或營利為公司增資,是時即可將原告列名登記為公司股東。
三、原告同意投資在先,於公司成立後,亦批七部公司產品於其另任職之公司內行銷;現僅因景氣不好,公司產品銷售不佳,原告認無利可圖,後悔投資,即以系爭借據視雙方關係為借貸,要求全數返還其原有之投資款,於情於裡,顯不厚道。
參、證據:提出科技創業溝通會議會議紀錄、愛看你公司籌備會第三次會議議程及八十九年股東會議紀錄各乙紙、中國商銀帳簿影本乙份與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二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忠和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供被告籌組愛看你公司,經營美國I㻋SEE㻋YOU公司影像電話業務,兩造並同意於愛看你公司成立時,以將前揭借款轉為對該公司之投資款,並將原告列名為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方式為清償。詎料被告籌組之愛看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成立時,竟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嗣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亦遲未返還上開借款,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自借款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另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係為投資愛看你公司,然縱認被告所言屬實,惟被告既於公司設立之際,未將原告資金轉入公司,又未以原告列名為公司股東,則本件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公司設立之時期列原告為發起人股東者,已不能達契約目的,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不為催告,逕自解除契約;復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既已無可能再列原告為愛看您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現公司既無盈餘可供轉增資,並將原告列為股東,就此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有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逕自解除契約;原告既已多次要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即已依法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償還所受領之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及附加自受領時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固有簽立系爭「借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受原告所匯入帳戶之一百三十萬元,惟並非緣於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籌組愛看你公司,並以此筆款項充作公司資金。被告因資金運用關係,於第一次集資時,將原告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連同被告等其他七人之出資額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均直接匯到美國買影像電話,因沒有資金再另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才又另招募訴外人許忠和七人共同集資三百四十萬元以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故設立當時未將原告列名為股東。然原告既數次參與公司設立前之籌組運作,並參加公司股東會議,顯見原告當初係以投資之意給付系爭款項,且仍有投資公司之意願,被告預計再向其他股東集資或俟公司有盈餘時,以資本或營利為公司增資,是時即可將原告列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愛看你公司股東名簿、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及匯款委託書乙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前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坦認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受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授受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倘認定係緣於投資關係,兩造給付之內容為何?系爭契約有無法定解除事由?原告可否因解約權之行使,而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茲分別論述如下:
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借據」乙件,為被告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上所載內容之文義:「‧‧‧雙方言明籌組科技公司,經營美國I㻋SEE㻋YOU影像電話,並同意轉為新公司股東資金」觀之,已難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純為借款之用。況原告數次參與公司設立前之「科技創業溝通會議」及「愛看你公司籌備會」,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告提出會議記錄與具原告簽到之會議議程表在卷可稽;倘兩造授受系爭款項果係緣於單純之借貸關係,則原告又何需多次參與公司設立前之籌組會議。復以系爭款項乃匯入被告另於中國商銀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內尚有其他參與公司籌備會議之訴外人許忠和、 沈玄仁黃文嬋劉雲峰 等人之匯款,且被告隨即將此些匯款轉匯往美國紐約之I㻋SEE㻋YOU公司,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佐,以前開情事彼此參觀互證,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合意籌組科技公司,經營影像電話業務,被告並同意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原告列名為股東,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投資款而並非借款等語,洵屬真實而堪予採信。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公司股東許忠和旨欲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授受並非緣於借貸關係,而係公司之投資款;然本院既依前揭事證而為相同認定,則被告所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是雙方給付之內容為原告支付投資款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則負責將該投資款轉為公司之資金,並依原告所支付之投資款給予原告相當之股份,使原告成為公司設立後之股東。依此,兩造之借貸關係既無從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為有理由。
伍、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依本件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其目的,而被告不按約使原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列名為股東,伊自得不為催告,逕為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且本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意旨),否則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如欲解除契約,依上揭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必須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查本件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為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於投資款股份,並使原告列名為公司股東,其客觀上殊無非於一定時期履行而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兩造僅約定將原告之匯款轉為新公司股東資金,並無約明原告需成為發起人股東,參以依被告所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會議記錄觀之,原告於得知未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列名股東,仍繼續參與公司營運,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出席股東會議,並同意繼續墊借款項給公司,復提出建議案等情,亦難謂原告主觀上有非於公司設立當時列名公司股東即無利益之認知,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之合意,是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此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就個別案件,視具體情形斟酌交易觀念而決定;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應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與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應給付者為按原告所支付之投資款給予相當之股份,並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之行為,兩造固無必須以原告為發起人股東,始符契約本旨之合意,且被告現時雖仍得依轉讓自己股份或以盈餘而透過公司增資程序來履行契約內容,其給付仍屬可能;惟因公司並無盈餘,被告並無法踐行增資程序,而履行優先保障原告列名為股東之契約義務,業據被告於言詞辦論時所自認,且縱被告願將自己所持有之股份轉讓與原告,以被告目前於所持有公司之股份數僅為五萬股(每股拾元),亦無法充分將原告之投資款體現為公司之股款;況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尚未為股份移轉之履行行為,則揆諸上開論述,被告顯有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場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多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卷附筆錄及準備書狀可稽,則系爭投資契約即已依法生解除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自得在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投資款一百萬三十萬元。
陸、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依系爭投資契約自原告處受領之投資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受領時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復行贅論,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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