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之其中任一家報紙之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以半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各乙日。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為臺中市市長,原告丙○○為臺中市副市長
,被告因不滿台中市政府依法執行第一、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物拆除工作,致其所有地上建物將遭拆除,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台中市○○路○號前道路,召開記者會,向當時在場採訪之群健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有限公司、全國廣播有限公司及台灣廣播有限公司等新聞媒體之採訪人員,公然指摘原告二人很沒人性、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有六千萬元之回扣,拆除違建純為私利等語,以致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其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係從事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名譽至關重要,必須保持良好名譽始能獲得選民認同以延續其政治生涯,而關涉因執行公務而收受不當金錢之傳聞,足以斷送政治生命,尤其嚴重,被告竟以向大眾新聞傳播媒體指摘拆除違建將獲回扣六千萬元,純為私利等不實言詞,侵害原告名譽,足以妨害原告爭取選民認同,甚至扼殺其政治生涯,原告精神上因此感到痛苦,故請鈞院審酌原告乙○○曾任省議員及台中市市長,現為執業牙醫,原告丙○○曾任台中市副市長,現於大學任教等情,判准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中市政府確實違法徵收原屬被告之父 蔡教文 所有之四筆土地:
原為被告之父蔡教文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及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都市計畫為商業區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惟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時,將四十五年都市計畫之「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其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按被告父親之前揭土地於四十五年時並非規劃為綠地,自不會變成道路用地,台中市政府竟予違法徵收該四筆土地。被告多次前往台中市政府索取相關都市計畫資料並陳情,台中市政府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台中市政府人員竟有故意湮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之嫌。被告先後多次陳情台中市政府、台中市議會、監察院以及副市長丙○○,然台中市議會雖函請台中市政府暫緩拆除,監察院亦函請台中市政府詳查並回復,而副市長表示被告情形與其他拆遷戶不同,會另外處理。然台中市政府不僅違法徵收土地,並仍執意拆除被告之房屋,被告乃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聲請暫緩拆除,該院則以拆除之房屋將來可以金錢予以補償,而駁回被告之聲請,其後被告為取得都市計畫相關資料,改往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都市計畫資料,而拍攝到四十五年都市計畫決定圖,證明前開四筆土地應為商業區土地而非綠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進而檢呈該新證據而提出抗告。被告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獲得法院核發之假處分裁定,未料台中市政府竟在隔二日之清晨,即行前往拆除,被告方於情急之下,以死護屋。
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雖以同案被告內政部之證詞駁回被告之訴訟上請求,但業據被告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刻正審理中。
㈡有關被告言論有無毀謗原告名譽之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拆除當時,並無主動召開記者會之
方式公然毀損原告二人之名譽,而是因被告早先以跳樓之方式用以阻擋市政府不當之拆除行為,嗣被勸下樓至屋內(即台中市○○路○號)休息後,步出門外查看拆除情形時,記者競相前來採訪,故原告指稱被告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容有錯誤。且被告所為係以一位台中市民之身分,因不滿台中市政府違法強行拆除自己房屋,而表達之意見,應不能指為刑法上之毀謗行為。
⒉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名譽侵害之不法行為,且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真實為必要。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更進一步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③ 蘇俊雄 大法官於前開大法官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明確說明:「另一方面,如
果進而將第三一0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一0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法院衡平之裁量責任,最後,在對系爭規定做出合憲認定之後,本席仍不辭贅言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對於刑法第三一0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一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④ 吳庚 大法官於前開大法官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清楚指出:「按陳述事實與發
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⑤關於「六千萬commission」部分:
被告係指稱「拆除地上違建有六千萬元之commission」,並非如原告所指「六千萬元之『回扣』」。又被告所指之「commissiom」一詞,係指拆除獎金而非指回扣。查建國路之拓寬工程,自七十六年徵收以來,即因程序之合法性,屢生爭議。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台中市政府更與民眾達成協議依市議會第十一屆第三次臨時會議結論,以二十五公尺執行,其餘留待日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再作溝通決定。故歷經三、四任市長尚未結案。而張市長未遵守市政府前有承諾,強行拆除的作風,在拆遷戶中早已人口流傳著是為高達總工程款三億之百分之二十的六千萬「拆除獎金」。凡此,已有證人 蔡世中 、 卓碧川 分別在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故六千萬元的拆除獎金一詞並非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尤其被告是為了本件違法拆除處分,四處奔走,收集資料,從沒有都市計畫圖,只有都市計畫說明書,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從內政部取回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決定圖,清楚證明台中市政府之拆除令已逾越合法徵收範圍,後來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在市府前絕食抗議三天,只獲得「大不了國賠」之回覆,甚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被告意圖跳樓,以死相諫,原告仍執意違法拆除被告房屋,使被告不得不合理懷疑市井傳言或有其真實之一面,政府是否為爭取獎金,不惜違法執行公權力,拆除民房,乃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故當天接受記者訪談時,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及對政府如此違法執行公權力等可受公評事項,不得不呼籲媒體注意該獎金傳聞之存在,故被告之陳述應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及地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⑥另有關「沒人性」等語,除已先行充分說明被告前開之法律上抗爭過程外,
更進一步敘述被告一家五、六口居住於此,別無其他房屋,被告之母蔡何月嬌七十餘歲,又有心臟病,不能受刺激,被告絕食請求市政府等待監察院調查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後,如確應拆除,被告再自行拆除,都不被允許,是市政府如此不盡情理的違法行為,視人民權益為無物,並無人性。故縱認被告當初在身家財產存亡之際,對市政府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所做沒人性之評價,有過於情緒,但依諸上述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陳,被告仍應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⑦且市長、副市長均為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不會因為被告所言而造成名譽上
之損害。且所有在場之傳媒對被告所說的話,並不重視,故均無報導被告說話之內容,原告不滿被告說出耳傳之事,不能直指被告即有毀謗之事實,蓋一個人之名譽是指社會對該人所為之評價,而非指該人內心的感受,被告所為是否影響社會對原告二人之評價,應為本件審究之重點。原告二人其後競選時,並無對手以被告所說耳傳之事打擊渠二人,故社會上並無因被告所說出耳傳之事,而對原告二人有較差之評價,況且原告事後已透過媒體澄清,原告名譽應無受到損害。
㈢又被告所說的「他」僅指原告乙○○,而不包括原告丙○○,被告所說為私利
等語,是指原告乙○○喜歡作秀。被告現已身無分文,沒有固定工作,本來係在一家小公司當雇員,一個月薪水收入約二萬元餘,且房屋已被拆除,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告既曾為台中市之市長及副市長,應本於愛護市民之心,不應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
三、證據:提出翻拍照片四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一三號解釋文影本乙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件、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發生時為臺中市市長,原告丙○○為臺中市副市長,被告因不滿台中市政府依法執行第一、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物拆除工作,致其所有地上建物將遭拆除,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台中市○○路○號前道路,召開記者會,向當時在場採訪之群健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有限公司、全國廣播有限公司及台灣廣播有限公司等新聞媒體之採訪人員,公然指摘原告二人很沒人性、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有六千萬元之回扣,拆除違建純為私利等,以致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原告均係從事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名譽至關重要,必須保持良好名譽始能獲得選民認同以延續其政治生涯,而關涉因執行公務而收受不當金錢之傳聞,足以斷送政治生命,尤其嚴重,原告精神上因此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將本案刑事判決,以半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各乙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以:㈠台中市政府確實違法徵收原屬被告之父親蔡教文所有之四筆土地;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名譽侵害之不法行為,且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㈢被告指稱「拆除地上違建有六千萬元之commission」,係指拆除獎金而非指回扣;㈣市長、副市長均為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為並未影響社會對原告二人之評價,且原告事後已透過媒體澄清,原告名譽應無受到損害;㈤被告所說的「他」僅指原告乙○○,而不包括原告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時,原告乙○○為臺中市市長,原告丙○○為臺中市副市長,被告因不滿台中市政府依法執行第一、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物拆除工作,致其所有地上建物將遭拆除,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台中市○○路○號前道路,向當時在場採訪之群健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有限公司、全國廣播有限公司及台灣廣播有限公司等新聞媒體之採訪人員,公然指摘原告二人很沒人性、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有收取六千萬元之「commission」,拆除違建純為私利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群健有線電視提供之新聞畫面錄影帶結果,經查,被告確向在場多名媒體記者聲稱:「今天要討回公道,像市長和丙○○到現在還不能跟我協調,要死也要死得清清楚楚,他說得很沒人性,他說他知道錯了,要用國賠來解決掉,我不走,我一定視死如歸...他說他拆這些房屋,有六千萬的commission,所以他非拆不可,他為他的私利著想,根本沒有為公。你們大家看,這條路是舊案新辦,這條路不用這麼寬。台中市真衰,選到這種市長...」等語,有該捲錄影帶、本件偵查案卷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七號第十三頁錄影帶譯文、本件刑事案卷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而所謂之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者。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而本件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應審查者有三:㈠被告之前開言論是否為違法之加害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㈡被告在為前開言論之加害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㈢被告所為言論之具體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對原告之聲譽造成貶損。經查:
㈠被告固以其父所有之前開四筆土地牽涉台中市○○路拓寬工程,自七十六年徵收
以來,屢生爭議,臺中市政府業於八十一年間與民眾協議依市議會第十一屆第三次臨時會議結論,以二十五公尺執行,其餘留待日後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再溝通決定,故歷經三、四任市長尚未結案,張市長未遵守市府前項承諾,強行拆除,拆遷戶中早已人口流傳其係為高達總工程款三億之百分之二十之六千萬元「拆除獎金」,被告抗爭長達半年,市府均未回應仍執意拆除被告房屋,被告係合理懷疑傳聞或有其真實面,政府是否為了爭取獎金,不惜違法執行公權力,此乃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及對政府如此違法執行公權力之可受公評事項,不得不呼籲媒體注意該獎金傳聞之存在,故其上開言論屬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且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以善意發表言論者,故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等語置辯,並提出翻拍照片四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一三號解釋文影本乙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件、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件,用以證明台中市政府有違法徵收之情事。惟查,都市○○○道路拓寬,既屬公共政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若被告僅單純批評市府徵收錯誤,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而被告除此之外,卻另稱有:「市長、副市長有六千萬的commission,他為他的私利著想,根本沒有為公」等語,已超出保護自己利益及批評公共政策之範圍,顯與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善意之言論差之千里,自難謂有其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復以原告乙○○未遵守市政府前有承諾,強行拆除的作風,在拆遷戶中早已
人口流傳著是為高達總工程款三億之百分之二十的六千萬「拆除獎金」,已有證人蔡世中、卓碧川分別在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故六千萬元的拆除獎金一詞並非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被告係有此合理之懷疑方為本件之言論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徵收案件有無違法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所及亦非本院職權範圍所得審酌,縱令或有違法事由之存在,要與主管機關必受有六千萬元之「commission」而為強制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謂有何合理正當之懷疑可言,被告以口耳相傳之言及己所確信違法徵收等客觀情事,尚無得據以推導其言論之真實性,然其即率爾認為市長及副市長必有收取六千萬元之「commission」等情為真並加以指摘傳述,其縱無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亦因其尚欠查證之可能性,而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等情,而難解過失之責。被告舉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其協同意見書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固非無見,然其雖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有間,其雖未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然難謂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其上開所言已係以台中市政府有無違法徵收之事實為基礎而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告難解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其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又以其上開言行所指稱之「他」,僅指原告乙○○而言,並不包括原告丙○
○在內等語置辯,惟查,依前述刑事案卷中之錄影帶譯文及審判筆錄記載中可知,被告前稱「今天要討回公道,像市長和丙○○到現在還不能跟我協調...」等語,其指述對象確為原告乙○○及丙○○,被告隨後即稱「...他說他拆這些房屋,有六千萬的commission,所以他非拆不可,他為他的私利著想,根本沒有為公...」等語,依其前後文貫串以觀,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人認為被告所指述六千萬commission之對象為原告二人,縱令被告主觀上並無直指原告丙○○之故意,亦難免過失之責,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以其所稱之「commission」一字,係指「拆除獎金」而非指「回扣」等語
置辯,惟查,英文「commission」一字通常係指「佣金、酬勞金」,並非「獎金」(詳見遠東實用英漢辭典、文馨最新英漢辭典),聽聞者客觀上即亦將之聯想並理解為「佣金、酬勞金」,而非政府發放之「獎金」;即使被告之本意係指「獎金」,然而緊接於其後又稱「他為他的私利著想,根本沒有為公」等語,顯然係指稱該六千萬元獎金為市長、副市長自己獨得而非由市政府取得之意,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㈤被告末以市長、副市長均為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所有在場之傳媒對被告所說的
話並不重視,故均無報導被告說話之內容,名譽是指社會對該人所為之評價,原告二人其後競選時,並無對手以被告所說耳傳之事打擊渠二人,故社會上並無因被告所說出耳傳之事,而對原告二人有較差之評價,況且原告事後已透過媒體澄清,原告名譽應無受到損害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乙○○、丙○○於被告行為時分別為台中市市長及台中市副市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則分別為執業牙醫及於大學任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二人均為公知之公眾人物而動見觀瞻,尤以本件行為發生時,原告二人時任台中市政府要職,肩負市政業務之推動、市政形象之維持及市府團隊與市民之領導之責,而關涉因執行公務而收受不當之金錢之傳聞,不僅折損原告二人之品德操守,減損市民與員工對原告二人之認同,更足以影響原告二人經營之成就、形象,甚或引發不特定人對原告二人之質疑及不信任感,縱令該段採訪錄影帶並未公開於電視媒體上播出,抑或原告嗣後競選並未因此事遭受抨擊,惟被告行為時既已於公開之場合向傳播媒體為如斯之言行,以足使在場聽聞或輾轉得知之不特定之人對原告二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要屬無疑,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今天要討回公道,像市長和丙○○到現在還不能跟我協調,要死也要死得清清楚楚,他說得很沒人性,他說他知道錯了,要用國賠來解決掉,我不走,我一定視死如歸...他說他拆這些房屋,有六千萬的commission,所以他非拆不可,他為他的私利著想,根本沒有為公。你們大家看,這條路是舊案新辦,這條路不用這麼寬。台中市真衰,選到這種市長...」等語指摘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無不當。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敘如次:
㈠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上開言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二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惟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係基於義憤之氣及長期耳聞之影響,於家園拆除之際難免情緒激動難以控制而口不擇言,原告等事後已經透過媒體澄清,將傷害降至最低,而原告乙○○曾任省議員及台中市市長,現為執業牙醫,原告丙○○曾任台中市副市長,現於大學任教,被告現無固定工作,原係在一家小公司當雇員,一個月薪水收入約二萬元餘,且房屋已被拆除,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且衡諸名譽受到侵害者,名譽之回復更重於精神上之金錢賠償,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到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一百萬元,均嫌屬過高,應均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登報回復名譽之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啟事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狀,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以半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各乙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經本院審酌原告名譽所受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刊登本案刑事判決之內容、廣告媒體種類及版面等情,認為尚無刊登本件刑事判決全文之必要,而以刊登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以其刊登內容之字數及篇幅而言,即以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即為已足,自無刊登半版之必要;另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均為國內報業之大宗,讀者為眾,本院認為被告刊登於其中任何一家報紙即已達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即為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版面、格式、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之任何一家報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附件:
刊登報紙: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任何一家刊登版面:第一版刊登格式:上開版面右下角或左下角之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因不滿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依法執行第一、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物拆除工作,致其所有地上建物將遭拆除,先以跳樓方式在場阻撓拆除工作之進行,經台中市警察局之員警以雲梯車救下後,仍不罷休,竟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台中市○○路○號其住處門外,向當時在場採訪之群健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有限公司、全國廣播有限公司、台灣廣播有限公司等新聞媒體,傳述台中市政府市長乙○○及副市長丙○○「拆這些房屋,有六千萬的COMMISSION,所以他非拆不可,他為他的私利著想,根本沒有為公」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台中市市長、副市長乙○○、丙○○之名譽。
登報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