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久大預拌混凝土」旁之產業道路時,見 蔡陳素蓮 所有、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失竊之YYI-一四二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T三五○四八九)翻倒於路旁,車上未懸掛車牌,旁邊並留有機車鑰匙,因上下班欠缺交通工具,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失竊機車後,將之略為整修,以供代步之用,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失竊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公園二路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受領其持有而言,故必有贓物持有之移轉,亦即其持有贓物,非基於破壞他人之持有,乃因他人之移轉持有而來。查依公訴意旨所敘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是九月間把機車牽回家,機車是我自己去牽的,不是向朋友借來騎的。我在警訊中說向朋友借來騎的,是因為我害怕亂講的。機車倒在路旁,沒有車牌,鑰匙放在腳踏板上,我用該鑰匙發動機車,把它騎回家。」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因他人移轉機車之持有,而受領持有機車,其無贓物持有之移轉甚明,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是否觸犯他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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