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停放於臺中市○○○路邊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依毒品列管人口之規定通知到案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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